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娟,女。
二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刘永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玉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财,医务科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永和、刘某、刘娟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永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李核章、被上诉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财、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永和、刘某、刘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502民初789号判决。并重新判决由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各项赔偿款1768316.02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及本案引起的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对人民医院为患者祝兆萍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及其参与度作出的两次鉴定均具有科学性,并且酌定人民医院对祝兆萍的死亡结果承担20%的侵权责任,这是极其错误,极其不负责任的判决。再有,法院认为两次鉴定都是依据上诉人提供的送检材料为依据出具的鉴定意见,这也是错误的。祝兆萍住院的病历等材料一直都是由被上诉人保管,也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给鉴定机构的,并且病案等材料至今都没有封存,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涂改病历的可能,而法院却又错误的认为送检的病历等材料都是由上诉人提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关于两次鉴定的问题。法律赋予了被鉴定人重新鉴定的权利,上诉人对北京天平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不服,就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何况第二次选定上海的鉴定机构还是通过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应以第二次上海鉴定机构的为准,坚决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正。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各项数额过低,尤其是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赔偿能力和当地经济水平确定的,上诉人认为6000元的赔偿数额过低。三、在庭审中,上诉人曾提出被上诉人一方在诊疗活动中还存在其他的过错、过失行为,应综合性的评判过错比例,而一审法院却未予考虑,也未予说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能够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判决此案,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医院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第一次北京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第二次上海鉴定是在对第一次鉴定没有经过庭审质证而进行的,重新委托程序违法,不采信是正确的;3、患者是由于身体有疾病到医院允许其对自己进行创伤性治疗,其目的是为了治疗疾病,恰恰是由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才能承担责任,假使没有过错,即使造成患者死亡的后果,亦不应当承担后果。
刘永和、刘某、刘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人民医院给付刘永和、刘某、刘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祝兆萍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刘某及刘娟处理后事误工费、刘永和处理此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尸检费、鉴定费、尸体保管费、打字复印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差旅费、处理鉴定等事宜误工费、处理后事出差补助费、尸体复原费、鉴定费共计1768316.02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人民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祝兆萍系原告刘永和之妻,原告刘某和刘娟之母。祝兆萍因腹部胀痛于2012年5月31日在被告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肠梗阻、胃溃疡。6月1日祝兆萍入住人民医院普外科,入院后进行灌肠、胃管注入石蜡油等处置后,腹胀无好转,6月3日进行全麻下剖腹探查术,切除坏死肠管。6月6日祝兆萍病情加重,转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入院诊断为:肠梗阻术后、多器官功能衰竭,进入ICU治疗。6月7日祝兆萍病情危重,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呼吸衰竭、肠梗阻术后,进入门诊ICU治疗,治疗无效,祝兆萍于2012年6月13日死亡。祝兆萍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日、二级护理1日,花费门诊费595.36元、医疗费12228.79元;转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花费救护车费140元,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ICU住院治疗1天,花费门诊费1766.20元、医疗费10779.77元;转往哈尔滨医大一院花费急救费9143元,哈尔滨医大一院ICU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4255.50元,自购白蛋白花费6600元。2012年6月20日,哈尔滨市南岗区卫生局委托哈尔滨医科大学法医学教研室查明祝兆萍死亡原因,2012年6月21日9时20分,在死者家属代表2名、医院方代表1名的情况下进行检验。2012年7月24日,哈尔滨医科大学法医学教研室作出第A121247号尸检病理学诊断报告书,检验意见为:祝兆萍符合腹部手术后并发融合性小叶性肺炎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此次尸检花费尸检费7500元。诉讼过程中,三原告申请“人民医院对祝兆萍的诊疗行为与患者肠坏死并引发病症而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对其请求的司法鉴定事项依法委托至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材料有:1、双鸭山市人民医院、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2、哈尔滨医科大学法医学教研室尸检病理学诊断报告书一份。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北天司鉴(2012)临鉴字第06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双鸭山市人民医院对祝兆萍的诊疗行为与患者肠坏死,术后并发融合性小叶性肺炎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理论系数值为10%,参与度数值拟1%-20%为宜。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650元。依刘永和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送检材料有:1、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2、双鸭山煤炭总医院部分病历复印件;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部分病历复印件;4、哈尔滨医科大学法医学教研室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5、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复印件;6、民事诉状,陈述材料;7、X线片3张;8、调查笔录1份;9、患方陈述材料、医院费用清单6页;10、组织切片10张、蜡块10块(编号:20120826)。检验方法为:遵循医学科学原理和法医学因果关系准则,审查并摘抄送检材料,召开有法官在场、原、被告双方出席的听证会,听证会于2013年7月15日召开,该中心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4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记载:1、关于死亡原因“祝兆萍的死亡原因符合小肠节段性坏死切除术后,并发全身多器官炎症反应、融合性小叶性肺炎导致呼吸循环衰竭”;2、关于双鸭山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双鸭山市人民医院对患者祝兆萍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医疗过失,对患者病情观察不仔细,严重程度认识不足,手术时机的选择存在一定延误,与其最终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死因构成中的次要因素)”;3、关于医疗过错行为参与度评定“双鸭山市人民医院对患者祝兆萍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医疗过失,与其最终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考虑到导致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为其自身所患严重疾病,且病情发展较快等客观不利因素,建议双鸭山市人民医院对患者的医疗过失行为在其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20-40%”。鉴定意见为:双鸭山市人民医院对患者祝兆萍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医疗过失,与其最终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双鸭山市人民医院对患者的医疗过失行为在其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20%-40%。此次鉴定刘永和支付鉴定费7000元、在鉴定中心所在地支付住宿费1502元(1242元+260元),共计8502元。本院工作人员1人为送检此次鉴定相关材料支付交通费1771元,历时11天。刘永和在申请重新鉴定时明确表示如第一次鉴定不被采信,自愿承担该次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庭审过程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张建华出庭接受质询时陈述“患者所患的严重疾病是小肠截断性坏死,长度在2.5米,正常人小肠是5-6米,所指的病情发展较快是指患者在6月2日出现发热,到6月3日决定实施手术时病情已经较为严重,手术过程中发现腹腔肠管严重坏死,有中等量积液;‘等客观不利因素’是本身患者所患的小肠截断性坏死是一种误诊率和死亡率较高的疾病。”原告刘永和支付专家出庭费及汇款手续费6900元。
另查,原告刘永和在事发时从事采矿业,2015年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为154.72元/天,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年,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670元/月、122元/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我国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本案中,被告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及原告刘永和、刘某、刘娟的亲人祝兆萍在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存在,经法医鉴定人民医院对患者祝兆萍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医疗过失,与其最终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据此,人民医院应对祝兆萍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对同一事项进行了两次鉴定,该两次鉴定都是以原告提供的送检材料为依据出具鉴定意见,两次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及检验方法,两次鉴定均具有科学性,本院酌定人民医院对祝兆萍的死亡结果承担20%的侵权责任。三原告主张祝兆萍住院治疗疾病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75508.62元,其中包括自购白蛋白6600元,对于该笔自购药物的费用人民医院不予认可,对其他医疗费用予以认可,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的诊疗经过中明确记载:“补充白蛋白,对症治疗”、“人血白蛋白(自备)”,故本院确认祝兆萍的医疗费数额为75508.62元;三原告主张祝兆萍的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祝兆萍的营养费650元,因无医嘱记载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祝兆萍住院期间护理费3900元(13天*3人*100元/天/人),人民医院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祝兆萍的死亡赔偿金为24203元/年*20年=484060元、丧葬费4073.42元/月*6个月=24442.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尸体保管费374400元,人民医院认为尸体应保存至尸检结束之日,共计8天,每天240元,因本案两次司法鉴定所依据的送检材料均与尸体本身无关,尸体的存放是用于查明祝兆萍的死亡原因而进行尸体检验所需,在尸检结束后继续长期存放尸体对于鉴定毫无意义,但因对祝兆萍进行尸检的地点在哈尔滨,距离其居住地双鸭山有一定距离,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亦需要一定时间,本院酌定尸体保管期限按15天计算,结合尸体保管费为240元/天,经计算尸体保管费为3600元(240元/天*15天);本案中,第二次鉴定的启动是在刘永和认为第一次鉴定是依据人民医院的病历作出,不是以祝兆萍的器官标本为检材作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启动的,且刘永和在申请重新鉴定时明确表示第一次鉴定意见不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表示两次鉴定中如其中一次不被采信,自愿承担该次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现本院对两次鉴定均综合采信,故三原告所主张的第一次鉴定所发生的相关费用8650元及三原告主张的第二次鉴定费7000元、鉴定专家出庭相关费用6900元以及尸体检验费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中,为进行尸体检验等所发生的交通费双方协商认定为48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去上海进行司法鉴定时刘永和、刘娟均不是自本地出发到达上海,均自外地多次辗转到达上海,本院参照本院工作人员为此次鉴定所支付的的交通费1771元的标准按照2人次计算交通费的数额为3542元,因去上海鉴定前鉴定机构于2013年7月15日召开听证会,原告主张2人次的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参照1771元的标准按照2人次计算交通费的数额为3542元,总计交通费数额为11919元;因去上海进行司法鉴定发生住宿费1502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去上海参加听证会发生住宿费,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为祝兆萍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于法有据,刘某、刘娟主张按月工资3000元/月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数额、刘永和主张按照3761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数额,并主张按15天的误工时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现祝兆萍尚未举行丧葬,但此笔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即为办理丧葬事宜刘某、刘娟的误工损失分别为1500元、刘永和的误工损失为1880.5元;三原告主张去上海鉴定及参加听证会时2人次的误工费于法有据,刘永和、刘娟主张按照22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给付数额于法无据,本院对刘永和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157元/天的标准,对刘娟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122元/天的标准,结合其实际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的给付数额,去上海鉴定时本院工作人员历时11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参照此时间计算,去上海参加听证会时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但该事实实际存在,且听证会的召开时间为1天,因上海距离本市较远,本院酌定原告为参加此次听证会的误工时间为7天,即刘永和的误工损失为2826元【157元/天*(11天+7天)】,刘娟的误工损失为2196元【122元/天*(11天+7天)】,即三原告的误工损失总计为9902.5元(刘永和1880.5元+2826元+刘娟1500元+2196元+刘某150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给付2人次的每次去外地办理相关事宜的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实际在外天数计算相应数额,即6600元【100元/天*(15天+11天+7天)*2人】;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但1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人民医院给付三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三原告主张的打字复印费、尸体复原费、自行去沈阳找鉴定机构的费用、去外地筹款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上述的赔偿数额的20%由被告人民医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永和、刘某、刘娟赔偿款126176.93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2.52元+尸检费7500元+尸体保管费3600元+交通费11919元+误工费9902.5元+住宿费1502元+补助费6600元+医疗费75508.62元+祝兆萍的伙食补助费650元+祝兆萍的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3900元,共计630884.64元*20%=126176.93元);二、被告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永和、刘某、刘娟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永和、刘某、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及因鉴定支出相关费用22550元,由原告刘永和、刘某、刘娟承担1804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人民医院承担4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3元由原告刘永和、刘某、刘娟承担7778.4元,被告双鸭山市人民医院承担194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永和、刘某、刘娟的亲人祝兆萍因病在被上诉人人民医院治疗,其在进行小肠节段性坏死切除术后,并发全身多器官炎症反应、融合性小叶性肺炎等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哈尔滨医科大学法医学教研室尸检病理学诊断第A121247号报告分析说明,祝兆萍符合腹部手术后并发融合性小叶性脑炎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亦明确腹壁内侧手术切口开裂可能由于局部感染、组织坏死等因素所引起,其不能构成本例的死因;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北天司鉴(2012)临鉴字第06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祝兆萍死亡的因果关系分析为,不能排除患者本身延误病情的可能,认为医方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轻微过失,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433号鉴定意见书对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与患者最终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死因构成中的次要因素)。考虑到导致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为其自身所患严重疾病,且病情发展较快因素,建议人民医院对患者的医疗过失行为在其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20%-40%。该两次鉴定均系上诉人申请,且对该(2014)病鉴字第433号鉴定未再提起重鉴,综合上述情况,原审判决认定经法医鉴定人民医院对祝兆萍的诊疗行业存在一定医疗过失,与其最终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并判决由人民医院对祝兆萍的死亡结果承担20%责任无不当。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正确。刘永和、刘某、刘娟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1768316.02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永和、刘某、刘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2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曹红霞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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