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发
刘才
董永(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
李新华
丁某涛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王枫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武清支公司
原告:刘永发。
委托代理人:刘才。
委托代理人:董永,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新华。
被告:丁某涛。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兴道交口创智大厦23层。
负责人:杨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行政人事部法务专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发路6号。
原告刘永发与被告李新华、丁某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邳万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永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才、董永,被告李新华、丁某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发诉称:2014年9月11日10时10分,被告李新华驾驶超载的津G×××××号轻型货车沿香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香武公路五百户市场南,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新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丁某涛系津G×××××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我到香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34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4060元、营养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车辆损失费的主张。
被告李新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被告丁某涛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丁某涛承担责任。
被告丁某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新华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津G×××××号车辆系我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未答辩。
原告刘永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证明原告伤情,以及医嘱建议休息情况。
3、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1份。
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费用明细单1份,香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3张、门诊发票清单1份,香河县五百户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1张、处方笺1张。
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5343.11元及用药情况。
5、香河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56张。
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060元。
6、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病历复印费票据6张。
证明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12元。
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质证,被告李新华、丁某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其中,原告提供的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中虽显示住院天数为1天,但该病例记载原告入院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且诊断证明书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均显示住院天数为2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2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有连号现象,但票据面额较小,原告主张的数额亦符合其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的客观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4060元。
被告李新华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丁某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
证明被告李新华具备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津G×××××号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系货运车辆。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
证明被告李新华驾驶的津G×××××号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李新华对被告丁某涛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且均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10时10分,被告李新华驾驶超载的津G×××××号轻型货车沿香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香武公路五百户市场南,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原告刘永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新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丁某涛系津G×××××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李新华系被告丁某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
津G×××××号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香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转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基底骨折、头面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左手小鱼际皮肤裂伤等症,住院治疗2天,医嘱建议出院全休1月,后原告又先分别到香河县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香河县五百户镇卫生院复查。
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5343.11元、交通费4060元、病历复印费12元。
另查,被告李新华具备驾驶资格,津G×××××号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新华驾驶超载的津G×××××号轻型货车与原告刘永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
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新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被告李新华驾驶的津G×××××号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根据原告刘永发、被告李新华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进行承担。
因被告丁某涛为津G×××××号车辆所有人,被告李新华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应由被告丁某涛承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李新华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根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涛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
又因津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丁某涛应当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某涛予以赔偿。
本院结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本案中李新华系超载驾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虽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未到庭主张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免责事项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对该条款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5343.11元、交通费4060元、病历复印费12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计算住院2天,被告李新华、丁某涛均无异议,且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300元,按每天150元的标准主张,计算住院2天,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4.87元(13664元/年÷365天×住院2天,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9689.98元。
经核算,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34.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3888.58元;由被告丁某涛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833.2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支出的病历复印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虽属间接损失,但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免责事项的提示告知义务,故该费用亦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自愿放弃对车辆损失费的主张,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永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134.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武清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永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3888.58元。
三、被告丁某涛赔偿原告刘永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833.27元。
判决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李新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永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武清支公司负担102元,被告丁某涛负担22元。
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丁某涛负担部分于履行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新华驾驶超载的津G×××××号轻型货车与原告刘永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
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新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被告李新华驾驶的津G×××××号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根据原告刘永发、被告李新华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进行承担。
因被告丁某涛为津G×××××号车辆所有人,被告李新华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应由被告丁某涛承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李新华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根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涛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
又因津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丁某涛应当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某涛予以赔偿。
本院结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本案中李新华系超载驾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虽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未到庭主张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免责事项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对该条款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5343.11元、交通费4060元、病历复印费12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计算住院2天,被告李新华、丁某涛均无异议,且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300元,按每天150元的标准主张,计算住院2天,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4.87元(13664元/年÷365天×住院2天,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9689.98元。
经核算,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34.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3888.58元;由被告丁某涛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833.2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支出的病历复印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虽属间接损失,但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免责事项的提示告知义务,故该费用亦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自愿放弃对车辆损失费的主张,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永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134.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武清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永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3888.58元。
三、被告丁某涛赔偿原告刘永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833.27元。
判决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李新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永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武清支公司负担102元,被告丁某涛负担22元。
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丁某涛负担部分于履行时径付原告。
审判长:邳万树
书记员:张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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