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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址山东省聊城市聊堂路1号科霸商务楼。
负责人彭振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经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0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4时10分,原告驾驶皖N×××××号货车在京台高速北京方向234KM+400m处与闫吉军驾驶的鲁P×××××号-鲁P×××××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和所载收割机严重损坏,原告的妻子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闫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闫吉军驾驶的鲁P×××××号-鲁P×××××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屮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00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70068元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责任承担。本院认为,闫吉军与原告刘某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闫吉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吴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据,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因闫吉军驾驶的鲁P×××××号-鲁P×××××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故二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再有不足由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
原告刘某某部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4326元,其提供了沧州市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欠费证明,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两份,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无权主张并未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326.72元,欠费13826.72元。这是原告和医院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此项损失应予以赔偿,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14326元;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在急诊科住院治疗的期间,10月7日以后无治疗内容,属于挂床,在康复科治疗期间,10月25日之后也无治疗内容,属于挂床,对于挂床期间,应予以减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本院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之规定,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26天×100元/天=2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法认定为26天×30元/天=7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及实际伤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其虽提交了住宿费发票5张,但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认定。故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3、营养费780元;4、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8506元。
刘某某部分:原告主张的皖N×××××号车辆损失,其提交了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吴桥大队委托,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QTJJ20160528】号公估报告书和安徽省睿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金额为33072.55元维修发票一张和维修清单一份,该报告书评估皖N×××××号的车辆损失为30850元,被告对维修发票及清单不予认可,主张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属于程序违法,对此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安徽省睿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发票和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公估报告书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即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吴桥大队委托作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遂不予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认定皖N×××××号的车辆损失为3085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500元,提供了南皮县立达车辆救援中心的施救费正式票据一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皖N×××××号车辆的评估费1550元,提供了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出具的公估费正式票据一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收割机的车辆损失,其提交了原告刘某某和登记车主甘瑞礼的买卖协议、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吴桥大队委托,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QTJJ20160526】号公估报告书和安徽省霍安全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金额为41724元维修发票四张及维修清单一份,该报告书评估皖N×××××号的车辆损失为41805元,被告对维修发票及清单不予认可,主张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属于程序违法,对此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安徽省睿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发票和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公估报告书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即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吴桥大队委托作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遂不予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认定收割机的车辆损失为41805元;原告主张的收割机的施救费10800元,本院认为,该收割机拖至霍进行维修属于原告单方扩大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收割机的评估费2090元,其提交了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出具的公估费正式票据一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收割机的营运损失,其提交了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出具沧鉴正价字(2017)第003号评估报告书、跨区作业证及霍朋程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证明一份,经鉴定该收割机的营运损失为每日1800元人民币,被告对于鉴定报告和原告主张损失天数为30天不予认可,认为天数过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损失天数,25天应为较为合理的水稻收割期,故原告的营运损失为25天×1800元/天=4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提交了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鉴定费正式票据一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1、皖N×××××号的车辆损失30850元;2、施救费2500元;3、皖N×××××号的车辆损失评估费1550元;4、收割机车辆损失41805元;5、收割机的评估费2090元;6、收割机的营运损失45000元;7、收割机营运损失的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25795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800元,原告刘某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77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其他财产损失123795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43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3170元,由原告承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昝 越 审判员 翟金棉 审判员 冯 杰

书记员:赵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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