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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郭庆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峰,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昌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工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于2013年7月11日起跟随陈少珍,在陈少珍挂靠的不同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在2013年,刘某某于7月11日至12日在北京路城建服务中心项目工地工作,于7月13日至7月18日在上海路书香佳苑项目工地工作,于7月19日至7月20日在北京路城建服务中心项目工地工作,于7月21至7月25日在上海路书香佳苑项目工地工作,于7月26日至7月28日在北京路城建服务中心项目工地工作,于8月3日至8月22日在上海路书香佳苑项目工地工作。其中上海路书香佳苑项目工地属被告工建公司承建。2013年8月22日14时左右,刘某某在书香佳苑项目工地干活时不慎摔伤,致重型颅脑损伤、颈6、7椎体骨折、左髌骨骨折、腰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先后于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在太和医院住院治疗92天,于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20日在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5日在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92329.88元,购买胸腰胝椎矫形器2200元。工建公司垫付了刘某某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309377元。2014年2月25日,刘某某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9日,刘某某的劳动能力被鉴定为柒级,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刘某某支出鉴定费50元。另工建公司对刘某某支出的复印费185元无异议。刘某某自称其日工资为230元,但工建公司予以否认。工建公司为刘某某等办理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人已向刘某某支付了保险赔偿款2万元。
2014年9月19日,刘某某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工建公司:1、解除劳动合同;2、支付刘某某工伤赔偿款858026.01元;3、支付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的两倍工资18354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13800元;5、补缴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十劳人仲(2014)裁字第415号裁决书,裁决:1、工建公司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500元、医疗费394529.88元、护理费7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鉴定费50元、交通费827元、复印费185元,合计569867.88元。扣除已支付的309377元,工建公司还需支付260490.88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工建公司支付刘某某2013年8月13日至8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7元;3、驳回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某某不服,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2013年十堰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928元/年。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工建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与工建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刘某某在工作时受伤,已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工建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刘某某自称日工资为230元依据不足,不足以认定。刘某某在工建公司项目工地连续工作的时间不到1个月,其具体工资数额并不确定。刘某某伤后持续治疗至2014年,其工资可依上年度十堰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刘某某因伤致劳动能力七级,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其工伤待遇应核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37838.67元(34928÷12×1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49.33元(34928÷12×1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213.33元(34928÷12×20),医疗费392329.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928元(34928÷12×1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12×15)、护理费7980.54元(112×26008÷365)、辅助器具费(胸腰胝椎矫形器)2200元,鉴定费50元,复印费185元、交通费827元,合计576981.75元。扣除已支付的309377元,工建公司尚应支付刘某某工伤待遇267604.75元。刘某某要求赔偿的其他工伤待遇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建公司为刘某某办理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标的是刘某某的身体××,被保险人为刘某某,相应的保险赔偿应由刘某某享有。工建公司主张从工伤待遇中抵扣该赔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自愿申请解除与工建公司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在工建公司连续工作时间尚不足1月,其要求工建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工建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工伤待遇267604.7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结。如果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张昌安

书记员:陈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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