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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石晓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宗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胡晓光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石晓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宗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80660314-2。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委托代理人胡晓光。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晓艳,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的驾驶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住院14天,共花去医疗费19463元,并提交病例,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二次手术费用,原告提交2014年8月13日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做出(2014)临鉴字第1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的治疗费用为陆仟元至捌仟元,原告主张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为7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有主治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30元×14天为42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刘某某在沧州市新华区国景办公家具店上班,月平均工资3300元,提交了误工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等证据,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此证据予以认定。依鉴定结论误工期为180天至240天,二次治疗期间的误工期限为30-60天,上述误工期限已大大超出法律规定的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的期限,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更不应超出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期限,结合事故发生及定残鉴定时间,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73天,原告误工费计算为3300元÷30天×173天=1903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郭俊江和小姑郭俊静护理,出院后丈夫郭俊江继续护理,郭俊江在沧州市运河区广源塑料制品经销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郭俊静在沧州市顺宇家电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提交了二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依鉴定结论,护理期为90日至120日,本院酌定105天,护理人数住院二人,出院一人,二次治疗期间的护理期为15-30天,护理人数住院二人,本院酌定20天,护理费计算为(3200元÷30天×14天×2)+(3200元÷30天×(105天-14天))+(3200元÷30天×20天×2)=16960元。另有鉴定费2000元,是为查明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亦给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被告质证由法院酌定,根据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存车费票据和修车费票据,被告质证不认可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中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758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17583元应以事故责任比例80%(原告为非机动车)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4402元,由于被告李某某已垫付18500元,故还应退还被告4098元。原告其他损失共计3829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被告李某某、宗某某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4192元,并直接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医药费40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14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的驾驶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住院14天,共花去医疗费19463元,并提交病例,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二次手术费用,原告提交2014年8月13日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做出(2014)临鉴字第1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的治疗费用为陆仟元至捌仟元,原告主张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为7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有主治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30元×14天为42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刘某某在沧州市新华区国景办公家具店上班,月平均工资3300元,提交了误工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等证据,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此证据予以认定。依鉴定结论误工期为180天至240天,二次治疗期间的误工期限为30-60天,上述误工期限已大大超出法律规定的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的期限,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更不应超出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期限,结合事故发生及定残鉴定时间,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73天,原告误工费计算为3300元÷30天×173天=1903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郭俊江和小姑郭俊静护理,出院后丈夫郭俊江继续护理,郭俊江在沧州市运河区广源塑料制品经销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郭俊静在沧州市顺宇家电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提交了二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依鉴定结论,护理期为90日至120日,本院酌定105天,护理人数住院二人,出院一人,二次治疗期间的护理期为15-30天,护理人数住院二人,本院酌定20天,护理费计算为(3200元÷30天×14天×2)+(3200元÷30天×(105天-14天))+(3200元÷30天×20天×2)=16960元。另有鉴定费2000元,是为查明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亦给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被告质证由法院酌定,根据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存车费票据和修车费票据,被告质证不认可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中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758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17583元应以事故责任比例80%(原告为非机动车)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4402元,由于被告李某某已垫付18500元,故还应退还被告4098元。原告其他损失共计3829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被告李某某、宗某某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4192元,并直接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医药费40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14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010元。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王福霞
审判员:宫业胜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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