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刘某某等与封某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元氏县,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某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0443344-2。
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64051U。
负责人:邓坦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辉,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封某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郑景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某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8时许,原告刘某某驾驶手扶拖拉机(载乘其妻刘某某)沿京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县岳庄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向被告封某忠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拖拉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未遵守右侧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封某忠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责任车辆冀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自2016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2月9日24时止,此事故属于保险有效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0月27至11月20日入住元氏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主要诊断为肝包膜下血肿等,右侧3-6肋骨、左侧4-6肋骨骨折等;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0月27至11月4日入住元氏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主要诊断为右胸部等三处软组织挫伤等。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及陪护人员刘波元氏县通达印刷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刘某某工资分别为3450元、3320元和3400元,刘某某刘某某工资分别为3200元、3150元和3150元,刘波工资三个月均为3150元,该单位于2016年10月27日停发三人工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元氏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封某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责任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报告中华保险投保了商业险,故对此事故所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刘某某、被告封某中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现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损失如下: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刘某某提供元氏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6张,金额10338.91元;外购药发票1张,金额1960元,外购药白条3张,金额2400元。原告刘某某提供元氏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5张,金额3273.66元。被告人保公司、中华保险抗辩称,刘某某住院病案中在出院诊断一栏中,有二尖瓣及三尖瓣轻度关闭不全,及冠心病心律失常室性早搏,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从治疗费中扣除治疗该疾病的相关费用,其中有胰岛素注射液,金额为71.46元,该药为治疗糖尿病的药物,与本案无关应该扣除,同时丹参酮硫酸钠注射液是治疗冠心病的药物,金额为1187.88元,盐酸普罗帕酮注射液是治疗心律失常的药物,注射用半托拉唑钠系治疗胃溃疡的药物,生脉注射液系治疗心血管系统的药物,这些药物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品的四张票据中,其中三张为非正式票据,同时该三张票据未注明付款人名称,总金额为1960+360+80,所以对该三张票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另外一张外购药品也没有医院的相关医嘱予以证实,所以对该外购药品费用不予认可。对两被告的抗辩,本院电话咨询了刘某某住院治疗的元氏县中医院内一科主治医生康某某和科主任李某某,主治医生和科主任确认注射用半托拉唑钠、生脉注射液系治疗事故损伤所关联的药物;胰岛素注射液、丹参酮硫酸钠注射液、盐酸普罗帕酮注射液系治疗糖尿病和冠心病的药物,与事故无关。故应从刘某某医疗费中扣除1270.14元(胰岛素注射液71.46元、丹参酮硫酸钠注射液1187.88元、盐酸普罗帕酮注射液10.8元)。刘某某提交的金额1960元的外购药发票1张和1960元的白条系同一外购器械佐创记忆板,系治疗骨折的必备器械且有医嘱支持,对该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外购药破伤风,虽非正式发票,但系治疗外伤的必备药且实际发生,对该360元药费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的医药费为11388.71元(10338.91元-1270.14元+1960元+360元);原告刘某某提供元氏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5张,金额3273.66元。被告人保公司、中华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刘某某主张住院24天、休息30天,误工费612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住院8天、休息7天,误工费1600元。被告人保公司、中华保险抗辩称,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及相应的社会保险证明,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用人单位的财务印章,对原告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同意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在实际住院天数内内承担误工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及相应的社会保险证明并非企业雇佣人员的必备条件,也即没有该代码及证明并不能限制企业雇工;一些作坊式的小微企业行章财章混同,也属常见,两被告未能提供该两原告工资表及误工不真实的证据,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住院24天,出院后医生医嘱全休一个月,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的误工时间为54天,误工损失为5969.35元〔(7月工资3450元+8月工资3320元+9月工资3400元)÷(31天+30天+31天)×54天〕;原告刘某某住院8天、出院后医生医嘱全休7天,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5天。其误工费为1575元(月工资3150元÷30天×15天)。
3、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刘某某主张护理是其弟弟刘志华护理,按农林牧渔人员计算,原告刘某某主张其儿子刘波护理。两被告对刘波护理的抗辩同误工费抗辩;对刘志华护理的抗辩称只是原告单方陈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原告关于护理人员刘志华的陈述不应认定。经查,二原告的住院医嘱中均注明陪护一人,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波护理的抗辩,理由同误工费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住院24天,护理费为2520元(刘波月工资3150元÷30天×24天);原告刘某某主张住院8天,护理费为433.51元(农林牧渔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9779元÷365天×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人保公司公司无异议。本院确定原告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24天);原告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8天)。
5、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刘某某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人保公司和中华保险对原告刘某某的营养费在400元之内又法院酌定,原告刘某某的遗嘱中显示为普食,无需加强营养,可以在150元范围内由法院酌定。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骨折等伤情,治疗中适当加强营养符合医学规律,本院酌定刘某某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720元(30元×24天);酌定刘某某住院期间营养费200元。
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刘某某主张交通费4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公司、中华保险抗辩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对此不予认可。二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交通费为住院治疗的必要支出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治疗医院与居住地间的距离及往来次数等因素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酌定原告刘某某的交通费为300元、刘某某的交通费为100元。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1388.71元、误工费5969.35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23298.06元;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273.66元、误工费1575元、护理费43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合计6382.1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述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保险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封某忠按比例承担责任。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医药费10,000元人民币(分别赔付刘某某7767元、刘某某22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等8789.35元(误工费5969.35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等2108.51元(误工费1575元+护理费433.51元+交通费100元)。被告中华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共计6741.71元(损失总额23298.06元-交强险医药费7767元-误工费等8789.35元);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共计2040.66元(损失总额6382.17元-交强险医药费2233元-误工费等2108.51元)。
根据侵权人的责任和此次事故给受害人刘某某、刘某某造成的伤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776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789.35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五十六元三角五分(小写:16556.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223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108.51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三百四十一元五角一分(小写:4341.51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六千七百四十一元七角一分(小写:6741.71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二千四百四十元六角六分(小写:2040.66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主张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元减半收取309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29元,由被告封某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景云

书记员:闫孟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