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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利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永利
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
刘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刘永利。
委托代理人赵月、刘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刘永利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利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2年12月21日前还清。
到期后,被告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永利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永利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仇慧奇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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