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梁某某
原告刘某某(刘刚),男。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
被告梁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依法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被告范某某、梁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中被告梁某某口头辩称,被告范某某借原告20万元,其不清楚此款用途方面,被告范某某也没有告诉过被告梁某某,该借款与我无关。
通过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先后两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具有法律效力、合法有效。虽然二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005年11月8日、2005年11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在借款时与被告范某某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月6分计算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涉案借款未约定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6分计息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该涉案借款借据上未载明还款时间,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主张权利,应对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计息为宜,故对原告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对被告范某某借款一事,其不清楚。该借款与梁某某无关。被告梁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梁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某某经依法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并自2012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
二、一方被告履行全部义务后,可向另一方被告主张追偿权利。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范某某、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通过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先后两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具有法律效力、合法有效。虽然二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005年11月8日、2005年11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在借款时与被告范某某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月6分计算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涉案借款未约定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6分计息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该涉案借款借据上未载明还款时间,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主张权利,应对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计息为宜,故对原告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对被告范某某借款一事,其不清楚。该借款与梁某某无关。被告梁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梁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某某经依法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并自2012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
二、一方被告履行全部义务后,可向另一方被告主张追偿权利。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范某某、梁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建勇
审判员:徐晓义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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