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杨新顺(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涛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敏军。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杨新顺,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述三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核,本院认为:刘某某所举证据一为邓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在自行和解过程中提出的一份赔偿方案,该方案提出的赔偿数额为579626元,双方实际达成的赔偿数额仅为230000元,不能证明刘桂林签订赔偿协议时系因对方虚假陈述而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二和三不能证明刘桂林在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四系刘某某在一审的委托代理人谢从标出具的证言,谢从标与刘某某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人刘桂林系刘某某的堂兄,证人张义金、毕尔平系刘某某的邻居,与刘某某有利害关系,从三人的证言来看,不能证明刘桂林在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的事实,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邓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一在原审中已提供,不属二审新的证据,证据三不能单独证明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受到人身限制的事实,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二真实合法有效,且与刘桂林的证言、刘某某的陈述相一致,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桂林以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刘某某是否向刘桂林出具授权委托书,一审庭审中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明确予以承认。二审中刘某某虽予以否认,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协议达成后,刘某某按照刘桂林的安排和协议约定向邓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支付第二期赔偿款,说明刘某某对协议予以认可。刘某某上诉称刘桂林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受到邓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胁迫、欺诈,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刘桂林将邓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最初提出的579626元的赔偿请求降至230000元来达成协议,恰好说明协议是刘桂林真实意思的表示。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及其家庭积极希望通过达成和解来取得邓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谅解,及时解决纠纷,将肇事车尽快重新投入营运,避免营运损失的扩大。因此协议的达成是刘某某权衡利弊充分考虑后自愿做出的决定,并且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桂林以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刘某某是否向刘桂林出具授权委托书,一审庭审中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明确予以承认。二审中刘某某虽予以否认,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协议达成后,刘某某按照刘桂林的安排和协议约定向邓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支付第二期赔偿款,说明刘某某对协议予以认可。刘某某上诉称刘桂林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受到邓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胁迫、欺诈,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刘桂林将邓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最初提出的579626元的赔偿请求降至230000元来达成协议,恰好说明协议是刘桂林真实意思的表示。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及其家庭积极希望通过达成和解来取得邓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谅解,及时解决纠纷,将肇事车尽快重新投入营运,避免营运损失的扩大。因此协议的达成是刘某某权衡利弊充分考虑后自愿做出的决定,并且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书记员:丁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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