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龚升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卫高,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职工。
被告张某,系被告李某某丈夫。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
负责人罗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升胜、邓卫高,被告李某某、被告太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福州向银川方向行驶,当行至1094㎞+8m处时,与前方李中明驾驶的鄂S×××××号轻型包栅式货车(载原告刘某某)发生尾随相撞,随后两车又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致鄂S×××××号轻型包栅式货车侧翻,造成S50827号车上人员即原告刘某某受伤、所载货物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勘查后,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第42840232013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F×××××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虽为被告张某,实际上属其夫妻共有财产。该车辆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太保襄阳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同为2013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3日24时止。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未购不计免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责的免赔额为20%。2014年1月17日,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210日,一人护理120日,后期右足行皮瓣修整术(两次)费用拟定为陆万元。
经庭审核实,原告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67天。原告因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0340.80元、误工费17604.90元(按批发和零售业30599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8550.58元(按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87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60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合计262465.7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1984年在安居镇长庆街购买房屋居住至今,从事农副产品批发和零售生意,有村委会及工商所及营业执照和其他相关的证据证实,应当按城镇人口和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计算相关损失。被告太保襄阳支公司虽然对法医鉴定有异议,并要求医疗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承担赔偿,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太保襄阳支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太保襄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一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62465.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27267.62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6474.9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0792.64元(262465.78元-交强险应赔86474.98元后×80%)]。
二、被告李某某、张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经济损失35198.16元,与其已垫付款51771.25元相抵后,尚余16573.09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万鹏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书记员:冷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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