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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邓卫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东风汽车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张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系李某某丈夫。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襄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原审被告张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耀、朱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卫高,原审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6月13日17时2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张涛的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福州向银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94㎞+8m处时,与前方行驶的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鄂S×××××号货车侧翻,致货车上人员原告受到严重伤害。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伤后随即入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涛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保襄阳公司已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266552.05元。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2万余元医疗费,后又支付3万余元。我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原审被告张涛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太保襄阳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
原判认定:2013年6月13日下午,李某某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福州向银川方向行驶。17时20分许,当李某某驾车行至1094㎞+8m处时,与前方李中明驾驶的鄂S×××××号轻型包栅式货车(载刘某某)发生尾随相撞,随后两车又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致鄂S×××××号轻型包栅式货车侧翻,造成S50827号车上人员即刘某某受伤、所载货物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勘查后,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第42840232013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另认定:李某某、张涛系夫妻关系,李某某驾驶的鄂F×××××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虽为张涛,实际上属其夫妻共有财产。该车辆于2013年6月3日在太保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3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未购不计免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责的免赔额为20%。
原判还认定:刘某某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67天。2014年1月17日,刘某某的伤情经随州市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210日,一人护理120日,后期右足行皮瓣修整术(两次)费用拟定为陆万元。刘某某因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0340.80元,误工费17604.90元,护理费855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合计262465.78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刘某某自1984年在随县安居镇长庆街101号购买房屋居住至今,从事农副产品批发和零售生意,有村委会证明、工商所证明、营业执照和其他相关的证据证实,应当按城镇居民和“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计算相关损失。太保襄阳公司虽然对法医鉴定有异议,并要求医疗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李某某、张涛承担赔偿,因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太保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太保襄阳公司应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某、张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62465.78元,由太保襄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27267.62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6474.9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0792.64元[(262465.78元-86474.98元)×80%]】;二、李某某、张涛赔偿刘某某剩余经济损失35198.16元,与其已垫付款51771.25元相抵后,尚余16573.09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某驾驶的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行驶的鄂S×××××号轻型包栅式货车(载刘某某)发生尾随相撞,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李某某、张涛系夫妻关系,虽然鄂F×××××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涛,实际上属其夫妻共有财产。该车辆于2013年6月3日在太保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审判决太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太保襄阳公司所称“刘某某请求的医疗费98569.55元没有证据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的上述医疗费98569.55元,不仅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病程记录等证据证明,并且各医疗机构的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处于连续的治疗状态,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反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太保襄阳公司所称“根据刘某某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后期治疗费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过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刘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自1984年起在随县安居镇长庆街101号购买房屋并居住至今,长期在城镇从事农副产品批发和零售生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城镇,因此,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某的损失并无不当。司法鉴定意见是确认受害人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后期治疗等情况的主要依据,原审法院根据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鉴定意见,判决支持刘某某的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裁判问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太保襄阳公司所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的出庭应诉、开庭审理时,不仅未当庭对一审程序中的当事人当庭提交证据、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问题提出异议,而且,还当庭对上述提交的证据、变更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质证、答辩、辩论,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举证期限、答辩期限的诉讼权利。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保襄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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