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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郑坚(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
赵振成

原告刘某某,邯郸市丛台区佳隆轮胎营销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坚,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所地邯郸市南环路3号。
法定代表人何君,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成,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以下简称二八五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坚,被告二八五医院委托代理人赵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北京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刘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为20%-40%。原、被告对该鉴定书均不持异议,故被告二八五医院应在其过失参与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以40%为宜。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住院费票据为116614.93元元,被告按40%责任承担为46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16天,16天×50元×40%=320元;3、误工费、误工费,原告提交邯郸载福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为3500元/月×(11月+5天)×40%=15634元;4、营养费2160元,根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书营养期限为90-180日,(30元/天×180天×40%=2160元);5、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护理人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按每日109.8元计算,原告住院16天,根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书护理期限为90-15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费为(109.8元×16天×2人+109.8元×150天)×40%=7993元;6、第二次股骨头置换费用,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书,被告按照40%承担责任,100000元×40%=400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2580元×20年×40%×40%=72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刘晨阳抚养年限12年,原告父母抚养年限均为8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641元/年×12年÷2人+13641元/年×8年÷3人×2×)×40%=61839元,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3409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手段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综合确定,鉴于原告的伤情较重,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20000元×40%=8000元;9、交通住宿费,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鉴于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共计4350元,被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9000元,本案鉴定费共计13350元,被告应承担鉴定费13350元×40%=5340元,综上,被告二八五医院应对原告承担赔偿214042元,扣除被告已缴纳的鉴定费9000元,被告二八五医院应赔偿原告20504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元205042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6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负担4165元,原告负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北京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刘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为20%-40%。原、被告对该鉴定书均不持异议,故被告二八五医院应在其过失参与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以40%为宜。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住院费票据为116614.93元元,被告按40%责任承担为46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16天,16天×50元×40%=320元;3、误工费、误工费,原告提交邯郸载福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为3500元/月×(11月+5天)×40%=15634元;4、营养费2160元,根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书营养期限为90-180日,(30元/天×180天×40%=2160元);5、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护理人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按每日109.8元计算,原告住院16天,根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书护理期限为90-15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费为(109.8元×16天×2人+109.8元×150天)×40%=7993元;6、第二次股骨头置换费用,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书,被告按照40%承担责任,100000元×40%=400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2580元×20年×40%×40%=72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刘晨阳抚养年限12年,原告父母抚养年限均为8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641元/年×12年÷2人+13641元/年×8年÷3人×2×)×40%=61839元,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3409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手段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综合确定,鉴于原告的伤情较重,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20000元×40%=8000元;9、交通住宿费,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鉴于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共计4350元,被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9000元,本案鉴定费共计13350元,被告应承担鉴定费13350元×40%=5340元,综上,被告二八五医院应对原告承担赔偿214042元,扣除被告已缴纳的鉴定费9000元,被告二八五医院应赔偿原告20504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元205042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6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负担4165元,原告负担463元。

审判长:万文卿
审判员:杜志霞
审判员:孙文广

书记员:艾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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