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尹耀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
陈修淼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负责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耀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修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公安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陈修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方、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耀荣、原审被告陈修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2、上诉费用由刘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1、刘某某属于半工半农,一审法院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和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农业户口,才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刘某某没有达到该要求,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刘某某答辩称,2000年以来,答辩人一直在农村做木工,2013年至本次事故,答辩人在湖北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木工,没有回家务农,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修淼没有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修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赔偿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7191元;2、本案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用由陈修淼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成因、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陈修淼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刘某某系湖北鸿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建筑行业木模安装工作。
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374.47元、护理费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8286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3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损失为96592.47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陈修淼承担。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中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93438元,余下营养费1224.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刘某某。
鉴定费1930元,由陈修淼直接赔偿给刘某某。
陈修淼垫付给刘某某的医疗费在赔偿款中直接冲减,余下部分在保险理赔款额中,返还给陈修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4662.47元;二、陈修淼赔偿刘某某鉴定费1930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依法减半收取1115元,由陈修淼负担。
二审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调查报告,证明刘某某在受伤之前处于半工半农状态。
刘某某提交了刘先荣、高明义的书面证言并申请了高明义出庭,证明刘某某从进入建筑工地后,连续在该工地做工二年多时间。
刘先荣书面陈述:2013年,其与刘某某同时受包工头高明义雇请,为其承包的新农村建设工地做装模、折模,双方约定工钱250元每天,由高明义支付。
高明义当庭陈述:1、唐克武承包了府场乡鸿锦公司工程,高明义分包了木工工程;2、2013年1月至2016年8月,高明义请刘某某为其做工,实行计时工资制(一个木工每工作一天付工钱250元),工资由高明义支付给刘某某,高明义的工资由唐克武支付。
刘某某质证认为: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调查报告的内容不真实,刘某某从2013年进入工地至2016年事故发生之日,刘某某没有回家务农;2、保险公司的调查人员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调查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质证认为:1、刘先荣没有出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2、高明义称其雇请刘某某做木工,而刘某某主张鸿锦公司与其签订有劳务合同,故高明义证明的劳务关系矛盾;3、根据刘某某提交的工资表记载,高明义也是领取工资人员之一,而高明义当庭陈述刘某某的工资是其发放,该内容也相互矛盾。
陈修淼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是该公司内部文档,属于复印件,且调查人员也未出庭,其真实性无从审查,本院不予采信。
刘先荣没有出庭,其真实性无从审查。
高明义的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与刘先荣的证言互相印证,也能够与公安县孟家溪镇金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相一致,且刘某某对该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故刘先荣、高明义的证人证言能够客观证明刘某某的工作情况。
尽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认为刘某某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也与高明义证明的内容相矛盾,但是,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刘某某为高明义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的事实,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16年2月23日9时40分许,陈修淼驾驶鄂D×××××小型轿车从公安县南平镇到该县孟家溪镇大至岗村9组路段弯道时,遇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到南平镇,由于陈修淼驾车对前方观察不够,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力,造成所驾车辆与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二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修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陈修淼对其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2013年11月至2016年2月,刘某某受高明义雇请,为其新农村建设工程提供装模工作,以计时工资制,每工作一天250元,工资由高明义支付。
陈修淼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是否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刘某某为主张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和刘先荣、高明义的证人证言,通过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客观证明刘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从事木工工作,且收入来源于木工,不是来源于农村。
由此,综合考虑刘某某的工作、收入和居住实际,一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按照城镇居住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是该公司内部文档,属于复印件,且调查人员也未出庭,其真实性无从审查,本院不予采信。
刘先荣没有出庭,其真实性无从审查。
高明义的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与刘先荣的证言互相印证,也能够与公安县孟家溪镇金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相一致,且刘某某对该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故刘先荣、高明义的证人证言能够客观证明刘某某的工作情况。
尽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认为刘某某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也与高明义证明的内容相矛盾,但是,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刘某某为高明义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的事实,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16年2月23日9时40分许,陈修淼驾驶鄂D×××××小型轿车从公安县南平镇到该县孟家溪镇大至岗村9组路段弯道时,遇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到南平镇,由于陈修淼驾车对前方观察不够,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力,造成所驾车辆与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二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修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陈修淼对其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2013年11月至2016年2月,刘某某受高明义雇请,为其新农村建设工程提供装模工作,以计时工资制,每工作一天250元,工资由高明义支付。
陈修淼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是否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刘某某为主张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和刘先荣、高明义的证人证言,通过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客观证明刘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从事木工工作,且收入来源于木工,不是来源于农村。
由此,综合考虑刘某某的工作、收入和居住实际,一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按照城镇居住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审判长:李军华
书记员: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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