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天英,系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雪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徐忠坦(公民身份号码××××××××)在被告的富士农场收割芸豆时被收割机绞伤死亡,徐忠坦死亡时,被告欠付徐忠坦工资20,000.00元。原告与徐忠坦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14日徐忠坦死亡后,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就徐忠坦死亡后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就此次事故赔偿原告人民币150,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00元,剩余80000.00于2014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拖欠徐忠坦的20000.00元工资由原告收取,该款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滞纳金(违约金);被告支付的赔偿款及工资由原告领取,如原告家庭内部因该款的分割发生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及拖欠的工资。
另查明:因徐忠坦死亡地点在加格达奇区富士农场,距离加格达奇较远,而尸体需要经过医院检查后,方开具死亡证明,所以徐忠坦死亡证明书上记载的徐忠坦死亡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
本院认为:徐忠坦在被告的富士农场为被告收割芸豆时被收割机绞伤死亡,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徐忠坦死亡后,徐忠坦的妻子即原告刘某某,经与被告协商就徐忠坦死亡一事签订了一份民事赔偿协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约定,由被告就徐忠坦死亡一事向原告赔偿损失150000.00元,分两次给付,2013年12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给付70000.00元,剩余80000.00于2014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拖欠徐忠坦的20000.00元工资由原告收取,该款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以上款项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给付赔偿款150,000.00元及拖欠徐忠坦的工资2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期间从违约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雪某向原告刘某某给付赔偿款70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朱雪某向原告刘某某给付赔偿款80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朱雪某向原告刘某某给付拖欠徐忠坦的工资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雪某负担。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站 代理审判员 李 季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书记员:赵玉凤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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