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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夏定书(湖北随州曾都区南郊法律服务所)
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
张加胜
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雷某某
胡菊林(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定书,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原随州市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加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菊林,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定书,被上诉人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加胜、彭海兵,被上诉人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所证明的事实,原审都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刘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涉及到对刘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系上诉人对借款用途的个人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双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刘某某的借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首先,从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看,该借条并未约定借款的用途,借条落款系刘某某个人签名捺印,未加盖公司印章。另雷某某在起诉时先起诉刘某某个人还款,后才提出追加双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由此也可以推断,双方借款时未对所借款项的用途作出约定。其次,从借款的使用情况来看,刘某某在借款汇入其指定的双利公司账户当日,分两次提取现金191410元,汇款32万元至刘某某女儿刘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随州市华中农机有限公司账户。刘某某使用该笔借款的行为,不能证明是用于双利公司的经营活动。第三、刘某某在收到该笔借款后,并未在公司的财务账薄上予以记载。且双利公司在拟进行清算,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时,雷某某未向双利公司申报该笔债权。故本案刘某某借款时虽是双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其上诉称借款是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刘某某的借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首先,从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看,该借条并未约定借款的用途,借条落款系刘某某个人签名捺印,未加盖公司印章。另雷某某在起诉时先起诉刘某某个人还款,后才提出追加双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由此也可以推断,双方借款时未对所借款项的用途作出约定。其次,从借款的使用情况来看,刘某某在借款汇入其指定的双利公司账户当日,分两次提取现金191410元,汇款32万元至刘某某女儿刘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随州市华中农机有限公司账户。刘某某使用该笔借款的行为,不能证明是用于双利公司的经营活动。第三、刘某某在收到该笔借款后,并未在公司的财务账薄上予以记载。且双利公司在拟进行清算,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时,雷某某未向双利公司申报该笔债权。故本案刘某某借款时虽是双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其上诉称借款是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艳丽
审判员:詹君健
审判员:戴浩军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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