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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徐淑华与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秋雁,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长金,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执行款,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刘某某、徐淑华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秋雁,原审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徐淑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原审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约定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审认定该协议未经周兵及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认可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兵之间关于债务分担的约定系公司内部成员之间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约定不符合上述约定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原审原告借款系职务行为,应属公司债务。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将该债务认定为上诉人的个人债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公司答称,1、上诉人是以其个人名义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2、2014年6月8日,被上诉人、周兵、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表明债权债务已经分担转移结算完毕。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协议是在这之后,也未经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对其不产生效力。
原审被告李某某述称,该债务应属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其偿还。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刘某某、徐淑华立即偿还借款本息3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随州市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60000元用于该公司的日常经营。2013年11月21日,随州市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股东由刘某某51%、徐淑华49%变更为刘某某49%、周兵51%,刘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5日,经结算,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应偿还李某某本息共计300000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今借到李总现金贰拾陆万元整,利息按年利息的1.5%计息(实际年利率为15%,结算年利率为15.38%),至2014年3月5日本息共计叁拾万元整(30万元),借款人刘某某,2014年3月5日。”的借条一份。2014年6月12日,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周兵与刘某某、徐淑华在原随州双利截止2014年6月1日应付账款的明细表中载明,其中应付李某某的账款共计两笔:第一笔为300000元,第二笔为105000元。且在上述应付账款的明细表注明:“除此表计的债务再无其它,若有由刘某某本人承担,2014年6月12日。”刘某某、徐淑华、周兵在此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6月19日,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某某变更为周兵。2014年6月20日,李某某(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结算,乙方共欠甲方40.5万元,因乙方出现困难,双方将欠款金额调整为40.5万元、此款由乙方个人偿还,现就还款金额及时间达成协议如下:一、2014年6月30日前乙方偿还甲方1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乙方偿还甲方10-15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乙方偿还甲方剩余欠款;二、乙方按上述金额及时间还清欠款后,双方权利及义务全部结清。三、原合同不再履行。2014年9月23日,李某某(甲方)与刘某某(乙方)又签订《协议书》,其内容为:2014年6月20日,甲方与乙方就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欠甲方债务40.5万元(包括欠材料款105000.00元、借款本息300000.00元,此款原系随州市双利公司所欠李某某债务,后转入湖北双利公司承担)达成协议,协议中确认债务总额为40.5万元,并约定此款由乙方刘某某个人偿还,双方还就还款金额及时间达成协议。现因乙方未按此协议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该40.5万元仍由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刘某某同时承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3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14年6月8日,刘某某、徐淑华(甲方)、周兵(乙方)、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原随州双利及刘某某个人约1100万元清偿问题:首先由周兵用450万元直接偿还公司450万元债务,剩余债务不管是公司还是刘某某个人债务均由刘某某承担。程力专汽200万元本金和利息、及时雨60万元本金和利息、裕丰投资70万元本金和利息、天旭投资30万元本金和利息、刘义久本金及利息约72万元、邹红霞本金及利息约30万元,由周兵负责还款(根据周兵还款实际金额与刘某某结算,周兵承担450万元为限,超出450万元部分由刘某某向周兵出具借条)。2014年6月12日周兵与刘某某确认的债务表中除上述债务外,剩余全部(包含2014年6月12日周兵与刘某某确认的债务表之外的债务)由刘某某个人承担,由刘某某负责与债权人协商,重新签订协议,不管是公司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全部变更为刘某某个人债务。”
原一审法院认为,原随州市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由股东被告刘某某、徐淑华入股注册登记成立。在经营期间,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万元,有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同年6月8日,由被告刘某某、徐淑华(甲方)和周兵(乙方),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约定,原随州双利及刘某某个人债务约1100万元由周兵偿还450万元,剩余的债务无论是原公司的还是刘某某个人的债务均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而且还约定了由周兵偿还债务的债权人名单及金额。同年6月20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欠原告的债务由被告刘某某个人分期分批偿还。同年9月23日,被告刘某某虽与原告又签订了解除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未经周兵、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签字认可,也不符合于2014年6月8日由被告刘某某、徐淑华和周兵、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债务分担的约定,因此,由被告刘某某、徐淑华入股注册登记成立的原随州市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应由被告刘某某、徐淑华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徐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息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某某、徐淑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原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核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借款虽系刘某某在担任原随州市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所借,但在2014年6月20日,刘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协议,该借款由刘某某个人承担。根据双方协议内容可知,李某某同意由刘某某个人偿还该笔借款。即使该笔借款原属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但在李某某与刘某某达成协议后,此笔债务已发生转移。虽然李某某与刘某某在2014年9月23日签订协议解除上述协议,但该协议未获得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认可。同时,根据刘某某、徐淑华和周兵、湖北双利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债务分担的约定,本案诉争的债务应由刘某某个人承担。综上所述,刘某某、徐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汪 莉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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