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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汪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安仕光(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王某某
汪振群
崔秀玲
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仕光,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汪振群。
第三人崔秀玲。
委托代理人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王某某以及第三人崔秀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8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原告、第三人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84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仕光,被告汪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振群,第三人崔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三人与被告汪某某通过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在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与汪某某已经履行了交付,按合同约定两年后过户的期限已满,因该房产系二被告共同所有,故二被告应当履行协助第三人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第三人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的内容及其效力。第一,依据二被告的陈述,该协议书在签订之前二被告并不清楚协议内容,且二被告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对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第二,原告在与二被告签订该协议书之前,参与了第三人与汪某某之间对争议房屋的买卖过程,其在明知该房产汪某某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协议并已履行的情况下,仍与二被告签订该房的买卖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不得转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第三,在第三人与汪某某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当天,原告支付给汪某某390000元房款,是履行第三人与汪某某之间的买卖协议付款  ,加上第三人交付的5000元,共计395000元房款交付后,由汪某某之子将收款条交给第三人,汪某某将房产证等交于第三人,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交付义务。原告持此后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主张先交付了房款,后签订的买卖协议,其在双方没有任何文字凭证的情况下,先将390000元房款交付被告,显然不符合不动产的交易习惯,且如果是原告本人购房付款,汪某某的收款条应交给原告而不是第三人。综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房屋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汪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第三人崔秀玲办理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小区泰铭楼B座7门401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三人与被告汪某某通过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在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与汪某某已经履行了交付,按合同约定两年后过户的期限已满,因该房产系二被告共同所有,故二被告应当履行协助第三人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第三人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的内容及其效力。第一,依据二被告的陈述,该协议书在签订之前二被告并不清楚协议内容,且二被告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对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第二,原告在与二被告签订该协议书之前,参与了第三人与汪某某之间对争议房屋的买卖过程,其在明知该房产汪某某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协议并已履行的情况下,仍与二被告签订该房的买卖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不得转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第三,在第三人与汪某某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当天,原告支付给汪某某390000元房款,是履行第三人与汪某某之间的买卖协议付款  ,加上第三人交付的5000元,共计395000元房款交付后,由汪某某之子将收款条交给第三人,汪某某将房产证等交于第三人,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交付义务。原告持此后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主张先交付了房款,后签订的买卖协议,其在双方没有任何文字凭证的情况下,先将390000元房款交付被告,显然不符合不动产的交易习惯,且如果是原告本人购房付款,汪某某的收款条应交给原告而不是第三人。综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房屋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汪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第三人崔秀玲办理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小区泰铭楼B座7门401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贺玲
审判员:田庆荣
审判员:孙小哲

书记员:杜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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