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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汪某某、王某某及第三人崔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汪某某
王某某
汪振群
崔某某
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1954年7月24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被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被告
委托代理人:汪振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唐山市。
第三人: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王某某及第三人崔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汪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振群、第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1日被告汪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8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均客观真实。上述协议的履行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二被告客观上收取了房屋总价款,应按约将房屋过户给购房者。原告履行了购房协议的主要付款义务,理应依据该协议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过户义务,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虽购房协议对违约金有约定,但原告与第三人各自持有的购房协议标的物为同一房产,客观上形成“一房二卖”,二被告不可能均履行过户义务,且二被告曾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与原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已主动采取补救措施,二被告不存在主观违约故意,客观造成履约不能,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年经济损失24000元,承担全部过户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所辩,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系原告强迫所致,二被告要求撤销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答辩意见,因本院(2011)丰民初字第xxx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驳回该诉求,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所述,2011年6月11日原告支付的39万元房款系其偿还给第三人欠款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持有的被告方出具的收房款条也未明确付款方,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所支付的5000元房款,当事人无诉求,本案不予处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坐落在银丰小区泰铭楼B座7门401室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六十元,原告负担二千二百八十元,二被告负担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1日被告汪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8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均客观真实。上述协议的履行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二被告客观上收取了房屋总价款,应按约将房屋过户给购房者。原告履行了购房协议的主要付款义务,理应依据该协议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过户义务,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虽购房协议对违约金有约定,但原告与第三人各自持有的购房协议标的物为同一房产,客观上形成“一房二卖”,二被告不可能均履行过户义务,且二被告曾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与原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已主动采取补救措施,二被告不存在主观违约故意,客观造成履约不能,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年经济损失24000元,承担全部过户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所辩,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系原告强迫所致,二被告要求撤销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答辩意见,因本院(2011)丰民初字第xxx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驳回该诉求,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所述,2011年6月11日原告支付的39万元房款系其偿还给第三人欠款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持有的被告方出具的收房款条也未明确付款方,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所支付的5000元房款,当事人无诉求,本案不予处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坐落在银丰小区泰铭楼B座7门401室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六十元,原告负担二千二百八十元,二被告负担八十元。

审判长:韩军富
审判员:刘勇

书记员:毕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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