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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唐山市陡河河道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无业。
被告:唐山市陡河河道管理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15-1号。
法定代表人:徐辉,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立娟,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山市陡河河道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被告唐山市陡河河道管理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民一终字第47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原告刘某某到被告唐山市陡河河道管理处从事食堂做饭的工作,6月份工资为700元,同年7月份涨至800元,2011年4月份工资涨至1200元,2012年3月份以后工资为14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并未订立劳动合同。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当日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给原告出具了(2014)案通字第07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交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8400元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超出了原告仲裁申请的范围,对于该两项诉讼请求,原告应先行申请仲裁裁决,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于该两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涉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是数额应为14000元(1400元×5年×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陡河河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陡河河道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杰 代理审判员  黄晓璇 代理审判员  刘 蕊

书记员: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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