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永丰,男,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黄实芳,女,197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正定县,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子山,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宁宁,男,1990年9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哲,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珊珊,女,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永丰与被告吴宁宁、吴珊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实芳、王子山,被告吴宁宁及委托代理人张哲,被告吴珊珊、被告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雅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5年5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吴宁宁借用被告吴珊珊所有的冀960W8号汽车沿正定县燕赵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燕赵北大街小蜜蜂门口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津阳光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吴宁宁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弃车逃逸。后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吴宁宁负主要责任,刘永丰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3日至6月23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转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至8月19日治疗57天,经诊断:“脑外伤恢复期、认知障碍、失语症;肺挫裂伤;……”。2015年8月24日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刘永丰之伤情属重伤二级。”2016年5月9日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刘永丰头外伤伤残等级为八级。”(2016)冀0123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的部分损失予以处理,其中护理费计算截止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并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7166.7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9905.52元……由被告吴宁宁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265933.9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宁宁已垫付原告12.5万元,扣除后还应赔偿原告140933.9元。取病历费219.6元应由被告吴宁宁负担153.7元”。
2016年6月29日原告刘永丰因二次手术于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至2016年7月14日,治疗15天,主要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脑外伤后遗症期。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适度功能锻炼。2、避免负重活动3个月,需1人陪护,避免再骨折。3、每个月定期门诊复查。4、出院带药:骨康胶囊3盒,口服1.2g3/日;如意珍宝丸5盒口服8粒2/日。5、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6年7月28日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1、加强营养。2、避免负重活动3个月,需1人陪护。3、骨康胶囊口服4粒3/日。4、如意珍宝丸5盒8粒2/日。5、定期复查。2016年10月8日及2016年10月31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两周,加强营养……。2016年12月29日的诊断证明书建议:1、加强营养。2、避免负重活动3个月,需1人陪护。3、骨康胶囊口服4粒3/日。4、如意珍宝丸5盒8粒2/日。5、定期复查。
另查明,被告吴宁宁驾驶的冀960W8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吴宁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免责条款的字体、颜色有别于合同文本其他部分,足以引起他人注意,故本院对该免责条款予以认定,应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由于吴宁宁系借用吴珊珊的车辆肇事,吴珊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医疗费已在第一次住院及诉讼中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用尽,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360.81元应由被告吴宁宁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26152.5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2833.23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17406.28元被告吴宁宁根据70%的比例赔偿原告8218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永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32833.23元。
二、被告吴宁宁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08337元。
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宁宁负担1088.85元,原告负担46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党平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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