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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刘进财、尹某某与田某、宣某某天某矿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刘进财
尹某某
艾连庆(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田某
王晓明(河北张家口宣化区南关法律服务所)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宣某某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进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交通局退休干部,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宣化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申请再审人的
委托代理人艾连庆、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宣某某天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某某。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再审人刘某、刘进财、尹某某与被申请人田某,原审被告宣某某天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宣某某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宣县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刘某、刘进财、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张商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刘进财、尹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张民申字第6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刘进财、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连庆、张科,被申请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原审被告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29日,田某诉至宣某某人民法院称,2008年3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投资设立被告天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由原告与第三人各出资5万元。公司成立后的前期,双方合作尚好,2009年年初,双方因经营管理、再投入及盈余分配等问题发生矛盾。矛盾持续到2010年4月19日,经全体股东协商,将天某公司承包给第三人刘某经营,承包期到2010年12月20日。2011年8月5日,第三人刘进财、刘某未经原告同意,将天某公司承包给谢雪峰、张宣英经营,导致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恶化。在此期间,第三人恶意虚假产生经营债务,签原告的姓名向工商部门提交虚假年检报告,致使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无法通过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鉴于股东之间关系的持续恶化及经营僵局,公司已无法继续存续且不能实现经营目的,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害。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解散天某公司。
被告天某公司承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天某公司从2011年底停止了经营活动。
本院二审认为,公司僵局,表现为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不能召开或即使召开也无法形成决议,从而使公司经营活动陷于困境甚至公司运转陷入瘫痪。天某公司从成立大会后,没有证据证明召开过股东会,虽三上诉人称召开过股东会,但没有提供公司股东会记录及书面决议等文件,故上诉人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天某公司在成立时没有设立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被上诉人田某作为公司执行董事,不能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因股东之间的矛盾,从2011年底停止了经营活动,公司陷入瘫痪状态,可以认定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这样下去会使股东权益遭受重大损失。天某公司的状况符合有关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解散天某公司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刘进财、尹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表现在:(1)一审立案时间明显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两年”的规定。(2)天某公司股东会是否召开不能仅以田某一人所说为准。(3)公司是否召开过股东会不能仅以有无股东会记录或书面文件为准。2、股东在诉讼期间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应依法认定有效。表现在:(1)临时股东会的召开合法有效,二审法院认为诉讼期间不能召开股东会没有法律依据。(2)临时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3、对于“被告天某公司承认原告所述属实”的认定错误。4、原审判决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表现在:(1)原审判决解散公司不符合法定条件。(2)被申请人无权直接起诉解散公司。(3)原审判决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无法召开”的情形。
田某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刘某、刘进财、尹某某再审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1、本案诉争的被解散公司,经营场地是申请再审人租赁答辩人名下的企业宣某某贾家营镇新兴建材厂的地和房,租期届满后,答辩人不再续租。从2010年3月2日起申请再审人己没有合法的经营场地,公司无法继续存续。2、解散公司是开庭审理之前发生的,不是原二审开庭之后发生的;3、申请再审人一直掌控着天某公司,答辩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股东之一,对外对内无法行使管理公司职权,对公司经营和分红情况等不知晓,申请再审人排挤答辩人,未经答辩人同意,扩大公司股东,不允许答辩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剥夺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有的经营
管理权。公司管理混乱,股东间关系进一步恶化,由成立初期的人合公司变成了人不合公司,公司继续存续股东利益将受到更大的损失,无法实现设立公司的目的。4、从2009年起,申请再审人模仿答辩人的笔体签名进行年检。公司注册登记经营范围没有采矿经营,而申请再审人执意非法采矿,非法采矿的尾坝库被安监局定为头顶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着四个村庄村民的生命安全。
本院再审认为,一是天某公司管理发生了严重的困难。自天某公司田某、刘进财、尹某某、刘某四股东将公司交由股东之一刘某承包经营八个月后,天某公司两股东刘进财、刘某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增加谢雪峰和张宣英为天某公司的“新股东”,也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自行与谢雪峰、张宣英签订“承包协议”,天某公司由刘进财一人承包经营。此时,天某公司的股东机制形同虚设。二是公司经营发生了严重的困难。刘进财承包经营“天某公司”三个多月后停止经营,且至今未启动生产。据此,天某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发生了严重困难,股东间的僵化局面长期未能解决,且未能通过其它途径恢复生产,股东的合作目的不能实现,公司若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更大的经济损失。田某享有天某公司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权利,要求解散天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一、二审判决解散天某公司并无不当。刘进财、刘某、尹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案经调解,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张商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一是天某公司管理发生了严重的困难。自天某公司田某、刘进财、尹某某、刘某四股东将公司交由股东之一刘某承包经营八个月后,天某公司两股东刘进财、刘某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增加谢雪峰和张宣英为天某公司的“新股东”,也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自行与谢雪峰、张宣英签订“承包协议”,天某公司由刘进财一人承包经营。此时,天某公司的股东机制形同虚设。二是公司经营发生了严重的困难。刘进财承包经营“天某公司”三个多月后停止经营,且至今未启动生产。据此,天某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发生了严重困难,股东间的僵化局面长期未能解决,且未能通过其它途径恢复生产,股东的合作目的不能实现,公司若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更大的经济损失。田某享有天某公司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权利,要求解散天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一、二审判决解散天某公司并无不当。刘进财、刘某、尹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案经调解,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张商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薛团梅
审判员:柳瑛
审判员:刘巍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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