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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强华公司)、易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耀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购买车库订金人民币7万元,并承担自付款之日起到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易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金泉花苑是被告易某某以被告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发的楼盘,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易某某订购前排3号车库,交款1万元,2015年11月21日又交纳6万元,第二天发现被告易某某交付的车库不是原来约定的车库,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拒不未解决,至今也不退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泉花苑认购确认书及车库买卖协议书,证明双方达成车库买卖协议;3、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泉项目收据,证明易某某为强华公司金泉花苑项目部经理,原告已向易某某交纳购车库款7万元。被告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易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强华公司、易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易某某以强华公司的名义开发金泉花苑楼盘,对外称强华公司金泉花园项目部。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强华公司签订《金泉花苑认购确认书》,被告强华公司将金泉花苑3号车库出售给原告,原告预交订金1万元。尔后原告去认购车库时得知3号车库已被被告易某某出售给他人,易某某同意给原告更换车库,2015年11月21日强华公司金泉花园项目部易某某(协议甲方)与原告(协议乙方)签订《车库买卖协议书》,甲方同意将金泉花园第4号车库出售给原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车库面积8+25平方米。2、车库价格:160000元整,大写壹拾陆万元整。3、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4、协议签订后,甲方将车库交付给乙方。易某某即收取原告购车库款6万元整。第二天当原告领取车库时,发现被告交付的车库不是原来约定4号车库,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拒不解决,现4号车库又已被易某某出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订金7万元及利息。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易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强华公司、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认可。金泉花苑是被告易某某以被告强华公司的名义开发的楼盘,金泉花园对外名称为金泉花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强华公司、易某某签订《认购书》及《车库买卖协议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现,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最初原告与被告强华公司签订的《金泉花苑认购确认书》认购金泉花苑3号车库,后3号车库被易某某出售给他人,在该情况下,易某某同意将原告认购的3号车库换成4号车库,尔后4号车库再次被易某某出售他人,现被告已无车库出售,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的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订金及购车库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付款之日起到款请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23日签订的《金泉花苑认购确认书》。二、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易某某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书》。三、被告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购车库款7万元(含订金)及违约损失利息(从付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四、被告易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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