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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水松与英山县陶某某乡桂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方金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水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英山县陶某某乡桂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营场所湖北省英山县陶某某乡高冲村。注册号为421124NA00280X。
负责人:王志。
被告:方金全(曾用名方光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水松与被告英山县陶某某乡桂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桂某肉牛养殖合作社)、方金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被告方金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某肉牛养殖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水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方金全、桂某肉牛养殖合作社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桂某肉牛养殖合作社于2015年8月10日与被告方金全签订合同,将其位于英山县陶某某乡的仓库建设承包给被告方金全,被告方金全雇请原告为其做工。同年8月25日,被告方金全安排原告在仓库后沟岸上接后檐沟,由于被告方金全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不慎从沟岸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又转往武汉市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仍需2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无果,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水松受雇于被告方金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刘水松在做工过程中,被告方金全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其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应就原告刘水松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桂某肉牛养殖合作社将仓库建设工程承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方金全,未尽到安全审查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水松在做工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疏忽大意,导致自身受到伤害,亦存在重大过失,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刘水松的损害后果由被告方金全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桂某肉牛养殖合作社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水松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原告刘水松请求的各项损失,除上述本院已依法核定的外,其还要求被告方金全、桂某肉牛养殖合作社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但在本起事故中,因原告刘水松重大过失造成自身受伤,而精神抚慰金的承担只在受害人被动受害的情况下产生,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水松各项损失共计212398.53元,由被告方金全负责赔偿95579.34元(212398.53元×45%),与其已支付的现金31500元相抵除后,仍应赔偿64079.34元;由被告桂某肉牛养殖合作社负责赔偿53099.63元(212398.53元×25%),与其已支付的现金5000元相抵除后,仍应赔偿48099.6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刘水松自行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金全赔偿原告刘水松各项损失共计95579.34元,抵除其已支付的现金31500元外,仍应赔偿64079.34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英山县陶某某乡桂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刘水松各项损失共计53099.63元,抵除其已支付的现金5000元外,仍应赔偿48099.63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水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方金全负担416元,被告英山县陶某某乡桂某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312元,原告刘水松负担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宗祥 审 判 员  曹 洪 人民陪审员  肖志胜

书记员:蔡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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