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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曾报子、天门市天仙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婷,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报子。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天仙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天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代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河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勉阳大道9号。
代表人张小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曾报子、天门市天仙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仙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婷,被告曾报子的委托代理人丁首红、被告天仙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河清及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被告曾报子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主观上亦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报子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曾报子从事运输营运活动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曾报子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天仙客运公司承担。
被告曾报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天仙客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且被告天仙客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仙桃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免赔率予以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天仙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及打印复印费100元,因未提交医疗机构、鉴定机构意见及打印复印票支出凭证,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小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报子辩称,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61周岁,退休年龄是对特定人员的一种待遇,与劳动能力没有必然的联系,法律提倡老年人参加生产活动,结合本地实际生活状况,农村老年人参加生产活动也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势必在一段时间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因无法劳动而减少收入,故对其误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辩称,未提交从业资格证商业险应免赔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一、被告曾报子具备驾驶资格证,而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属于行业管理范畴,不能以此作为保险免赔的依据;二、保险人并未举证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非医保用药不赔偿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了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次,作为受害人的原告及其亲属和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曾报子、天仙客运公司并不能要求医疗机构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治疗,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29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6979.31元、护理费5118.57元、残疾赔偿金22503.6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3092.46元。原告的医疗费1529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16290.9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6979.31元、护理费5118.57元、残疾赔偿金22503.6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6801.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余下的医疗费损失6290.98元(16290.98-10000),由被告天仙客运公司承担50%,即3145.4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因鄂R×××××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仙桃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故被告人保财险仙桃公司只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830.94元{3145.49×(1-10%)},余下的314.55元(3145.49-2830.94)由被告天仙客运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天仙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734元,扣减其应赔偿原告的314.55元,其实际垫付10419.45元。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9632.42元(10000元+36801.48元+2830.94元),扣减被告天仙客运公司已垫付的10419.45元,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9212.97元;被告天仙客运公司给付原告的10419.45元视为替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垫付,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仙桃支公司返还。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9212.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由返还被告天门市天仙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10419.4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 辉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书记员:肖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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