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应秋,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志勇。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火朋。
上诉人尹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飞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潇、代理审判员段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与尹某某均在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中心市场从事个体经营。2015年2月15日11时许,尹某某舅弟余显柏将刘某某摊位上牛肉撞至地面,由于相互之间较熟,刘某某将牛肉用水冲洗后继续对外出售。同日17时许,刘某某丈夫去尹某某家门店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刘某某也来到尹某某门店,与尹某某之妻发生口角,尹某某之妻抓住刘某某衣领,刘某某甩开并从尹某某门店内拿起一把菜刀,将尹某某之妻衣物划破,后被尹某某儿子夺下。刘某某欲抓打尹某某妻子时,尹某某连忙拦住,并朝刘某某头部打了几拳,刘某某被打倒坐在尹某某门店的脚盆上。经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后,见双方仍发生争吵,遂将双方有关人员带走进行询问。刘某某因受伤遂去大冶市中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背皮肤抓伤。此纠纷经公安部门主持调解,刘某某大哥刘发明与尹某某方达成协议,由尹某某方赔偿刘某某损失1,000元,此纠纷就此了结,双方不得再次发生纠纷,否则由肇事方承担一切后果。该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大哥刘发明收到尹某某方给付的1,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刘某某认为其伤势严重,不同意该调解意见,遂于次日8时许来到尹某某门店,将尹某某门店内电子秤、验钞机等物品砸坏,警察赶到制止刘某某行为后将刘某某带走。同日,大冶市公安局作出冶公(岳)行决字(201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尹某某行政拘留三日。同年4月7日,刘某某伤情经大冶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公安部门再次主持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同年6月5日,刘某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尹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28,532.60元,由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另认定:2015年2月15日,刘某某入住大冶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嘱加强营养,一级护理,出院休息一周,共支付医疗费5,298.60元。同年3月6日,刘某某因胆囊结石并慢性胆囊炎发作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嘱注意休息、饮食,支付医疗费8,266.30元。刘某某受伤前从事牛肉卤制品制作零售。
一审判决认为:刘某某与尹某某均从事牛肉卤制品制作零售业,双方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市场规则,采取公平竞争的方式进行经营。特别是在发生纠纷时应以合法适当的方式处理,而不应感情用事,甚至采取暴力手段,导致矛盾进一步恶化。双方当事人作为成年人,事发当天如注意自己的言行,彼此之间互谅互让,则伤害事件或能避免。刘某某在与尹某某妻子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双方未能理性对待,而是相互发生争吵,继而发展成扭打,且刘某某手持刀具将尹某某妻子衣服划破;尹某某在扯架过程中,未能保持克制态度,而是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导致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日,故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上述因素及公安机关的有关材料,法院依法确定由刘某某与尹某某按1:9的比例分担责任。刘某某要求尹某某赔偿其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支付的医疗费8,266.30元,因刘某某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的“胆囊结石并慢性胆囊炎”,不能证实与尹某某的致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尹某某赔偿护理费1,338.10元计算有误,应以刘某某受伤后实际住院12天计算,且刘某某亦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减少收入证明,其计算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刘某某要求尹某某赔偿误工费2,179.60元,因刘某某从事牛肉卤制品制作零售,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结合刘某某受伤后在大冶市中医医院住院12天及出院后休息7天之和计算;刘某某要求尹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的天数计算有误,应以刘某某受伤后实际住院12天计算;刘某某要求尹某某赔偿交通费2,000元过高,可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刘某某要求尹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刘某某虽已构成轻微伤,但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经审查,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298.60元、误工费1,725.51元[(12+7)天×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3,148元÷365天=1,725.51元)]、护理费944.52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365天×12天=94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600元)、营养费600元(12天×50元/天=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668.63元,由尹某某赔偿刘某某8,701.77元(9,668.63元×90%=8,701.77元),超出部分由刘某某承担。由于尹某某已给付刘某某1,000元,故尹某某还应赔偿刘某某7,701.7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尹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7,701.77元;二、驳回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除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有误外,其余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对双方进行询问和共同观看录像,确认新的事实如下:当日下午17时许,姚火朋来到尹某某的冻库内要求尹某某赔偿损失。因其索赔数额过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刘某某也来到尹某某家的冻库内索赔。尹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赔偿200元的意见后,尹某某之妻余翠梅十分气愤,随即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余翠梅伸手抓住刘某某衣领,双方因而发生扭打。双方被在场的人员拉开后,刘某某从冻库内拿起一把斫肉刀将余翠梅衣物划破,尹某某的儿子上前将斫肉刀夺下,刘某某亦被旁人扯开。在拉扯过程中,刘某某倒地。约一分钟后,刘某某自行从地上爬起后又去拉扯冻库内货架。在场人员见状,部分人员上前抵住货架防止被刘某某拉倒,部分人员将刘某某拉到旁边。在拉扯过程中,刘某某打了站在一旁的尹某某头部一下,尹某某随即也挥手朝刘某某头部打去,当即被在场人员拉开。大冶市公安局东岳路派出所的民警接到出警赶到现场后,将双方一起带到大冶市公安局东岳路派出所。当晚,刘某某按照民警的安排到大冶市中医医院治疗。刘某某在该院治疗期间,进行了CT、心电图、血液化验、腰椎正侧位DR、胆囊及肝脏B超等检查。刘某某的住院期间,大冶市中医院除当晚对其进行检查和输液治疗,次日留置导尿,同月20日医嘱二级护理和清淡饮食外,没有其他治疗记录。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刘某某的住院病历、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的笔录以及现场录像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刘某某是在尹某某家庭所有的冻库内与尹某某等人发生纠纷时受伤。因此,刘某某对其因此次纠纷遭受的合理损失依法可向尹某某主张赔偿。但刘某某进入冻库后,除与余翠梅发生拉扯扭打,尹某某用手朝刘某某头部打去,以及旁人劝架拉扯过程中可能导致刘某某轻微受伤外,无证据证实有人对刘某某实施了严重的暴力性伤害行为。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也证实刘某某所受损伤仅为轻微伤。同时,刘某某在办理住院手续的第二天,即带人到尹某某冻库内毁坏物品,可见其伤情并不严重。刘某某办理住院手续后,除入院当天进行了治疗外,其他时间内均无治疗记录,其住院属于挂空床行为。因此,一审判决确定刘某某应获赔19天的误工费、12天的住院伙食费以及500元交通费不当;因刘某某所受伤情并不严重,亦不应获赔护理费和营养费;刘某某在大冶市中医医院所作的诊疗范围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故其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也不应全额计入损失。以上刘某某恶意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某某所售牛肉被尹某某妻弟碰撞至地面弄脏后,刘某某完全可以清洗干净后再对外出售,即便索赔也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但刘某某以此为由向尹某某索取高额赔偿,是双方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刘某某因赔偿数额问题与余翠梅发生纠纷被他人扯开后,又毁坏尹某某冻库内物品,并用斫肉刀划破余翠梅衣服,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其后,刘某某又不顾他人劝阻,拉扯冻库内货架,先动手打尹某某头部,进一步激化矛盾,导致尹某某报复用手去打其头部。由此可见,刘某某对纠纷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一审仅判决其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显属不公,尹某某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刘某某的过错程度,其对自身合理部分的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其三,尹某某虽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刘某某的兄弟刘发明、刘道明事发当晚在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调解前,曾得到刘某某的授权,但刘发明二人不可能在对刘某某的损害后果不了解的情况下即参与调解,俩人在与尹某某亲属达成由尹某某赔偿刘某某1,000元经济损失的协议时,应充分考虑了刘某某所受损害的实际情况。因此,该1,000元足以弥补刘某某的损失。刘某某在所受损失已得到赔偿的情况下,故意扩大损失,并以此为由主张尹某某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尹某某关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1,000元,不应再对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0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14元,均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飞林 审 判 员 聂 潇 代理审判员 段 佳
书记员: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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