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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牛五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1980年5月生于中卫市海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牛五龙,男,1987年12月生于甘肃省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现住中卫市中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和郭某某、杨某某、王某等人给被告干的沿山公路牛场的活,还有原告和梁某某、郭某某在甘城子同福村给被告干的几家室内装修的活,以及在广武干的几家室内装修的活,干完这些活工人的工资都是由原告自己垫付的,因多次向被告要钱都以没钱为由拒绝原告,在2016年3月份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现在,原告生病非常严重《确诊为癌症》,急需用钱救命。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人工工资22800元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属实,钱给了一部分一部分没有给,最后结算欠了22800元,我给打了条子。我确实欠付原告22800元,我现在情况不太好,一直就没有支付,去年与原告发生冲突,拉扯的时候我母亲过来拉我的时候导致我母亲的手受伤,后来我想与原告协商处理此事,一直都没有协商。我也拖人告诉原告他给我妈看病,我给原告支付一部份欠款,一直没有协商成功,就一直拖着到现在。还有原告给我干的几家活,现在还没有完工,我们在年底还是把账结算了。现在原告给我妈把手看好,把剩下的活处理完,我就给原告分期支付完欠款。如果原告不把剩下的活干完,我找人干活多少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未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欠条认可无异议。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承揽了位于沿山公路的牛场及青铜峡市邵刚镇甘城子同富村部分房屋室内装修工程,后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因被告未支付人工工资,原告替被告垫付了人工工资。后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某某现金22800元整。欠款人牛五龙。”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五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5日在瞿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牛五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将承揽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完成了劳动,双方的劳务关系成立,原告完成劳动后,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因原告未完成工作双方就做了结算,导致房主不支付被告装修款,原告应继续干完未完成的工作或者垫付被告重新找人干活的工人工资才能分期给原告支付欠款,但未出示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故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治疗其母亲因原告受伤的手指,系侵权纠纷,非本案审理的范围,且原告的母亲并没有将原告主张的该纠纷诉至法院,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五龙支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用22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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