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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诉李强、行某某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某某
刘某某
李强
行某某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
被告:李强。
被告:行某某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坟台村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
负责人:谢素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李强、行某某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和刘某某、被告李强、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某某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的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由质检部门进行登记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投保交强险的范围,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故本案中三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在李强的冀A×××××货车和张富朋的冀T×××××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因李强与刘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李强肇事车的投保公司)可按25%赔偿。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精神遭受痛苦,故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三原告鉴定费、停尸费、交通费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三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医药费3243.91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266元。以上共计256549.91元,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1621.95元(110000元+3243.91元÷2),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三原告8326.5元[(256549.91元-223243.91元)×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1621.9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8326.5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的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由质检部门进行登记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投保交强险的范围,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故本案中三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在李强的冀A×××××货车和张富朋的冀T×××××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因李强与刘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李强肇事车的投保公司)可按25%赔偿。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精神遭受痛苦,故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三原告鉴定费、停尸费、交通费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三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医药费3243.91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266元。以上共计256549.91元,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1621.95元(110000元+3243.91元÷2),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三原告8326.5元[(256549.91元-223243.91元)×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1621.9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8326.5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李强负担。

审判长:王强

书记员:张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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