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国,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居民。被告:冯某某,居民。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二被告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万元及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刘某借款30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同年7月27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但直至2013年4月27日仍继续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先后于2014年10月18日、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在2015年8月27日前清偿所有债务,但均未兑现承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杨某某、冯某某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2017)鄂02民终1416号民事判决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不能单独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原告刘某作为乙方与被告杨某某、冯某某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月利息额计人民币柒佰伍拾元整,逾期壹日,甲方则每日按欠息额5%付给乙方违约金;借款期为3个月;甲方确认位于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上杨湾7-40号为唯一合法地址,今后双方因该合同的所有往来信函及通知(包括提起诉讼后法院相关文书的送达)均以该地址为准,乙方或法院按照该地址邮寄相关文书均视为甲方和担保方及担保人收到该文书;任何一方可诉诸法院,双方约定由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管辖;若乙方诉诸法院,其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执行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条款,但未就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冯某某在湖北农村商业(合作)银行的账户存入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刘某借给本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详见2012年4月28日借款合同。”2014年10月1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9日之前清偿所有债务。承诺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兑现承诺。2015年5月12日,被告杨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4月27日。2013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现借款人因资金紧张等原因,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本人杨某某、冯某某特向债权人刘某承诺:一、该笔借款合同再次延期至2015年8月27日止,延期利息仍按月息2.5%计息……”此后,二被告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2013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万元。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冯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承诺书中超过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利率标准的利息、违约金约定不受法律保护外,合同、承诺书的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取款及存款凭证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未能按合同、承诺书约定的期限足额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等。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万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律师服务费1.2万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杨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某某、冯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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