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毛某,系河北工程大学学生。
委托代理人:董占峰、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
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宇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地址: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曹士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剑波,万合集团邯郸宇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丛台区人民路34号城关房管处2楼。
负责人:王士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保险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刘毛某与被告葛某某、万合集团邯郸宇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毛某委托代理人董占峰、王爱博,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宇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剑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4日,被告葛某某驾驶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刘毛某、张艳涛、李虎乐、李勇),沿青兰高速公路行驶至邯郸市西环连接线处,由东向西行驶至辰翔驾校路口向南拐弯时,与由西向东刘爱林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毛某及其他乘客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爱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刘毛某、张艳涛、李虎乐、李勇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诉请如前。
另查明,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4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葛某某系万合集团邯郸宇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收费票据、原告父亲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30232.03元;2、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父亲刘积军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00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409÷365×16)护理费为1245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50元/天×16天);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0元/天,住院16天,共计480元(30元/天×16天);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由于提供的有些票据在时间与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5元;7、误工费,原告刘毛某系河北工程大学在校生,无固定收入,故原告刘毛某主张的误工费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3412.53元。
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某某系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宇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司职员,被告葛某某驾驶万和集团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宇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乘客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中规定:承运方有义务将旅客安全送往约定地点,对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免责除外);故原告刘毛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宇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司承担。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宇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理应由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内先行赔偿。依法应赔偿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057.53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宇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964元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处理,原告刘毛某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宇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9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毛某损失33057.53元。
二、原告刘毛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宇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9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宇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志刚
书记员:程海峰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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