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国忠,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0988490。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职工。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4月7日按原告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载明的送达地址,向本案原告刘某某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其于2016年4月29日上午9时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无故拒收。后本院遂采取电话联系方式通知原告应自行到庭领取相关手续并告知开庭时间,但原告未按时到庭领取。2016年4月29日,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胡某按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黄小益
书记员:王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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