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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支铁轻、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支铁轻,农民。
被告:闫某某,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支铁轻、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亚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昧勇、被告支铁轻、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支铁轻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的基本内容为: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支铁轻、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40000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合计利息1120元/月等。被告支铁轻、闫某某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并按了指印,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均未约定。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2个月利息2240元,于当日通过银行给付被告支铁轻37760元。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据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二被告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5年元旦期间开始,其多次向被告闫某某催要上述借款,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告此主张,被告闫某某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支铁轻之间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支铁轻亦无异议,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支铁轻有义务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被告支铁轻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76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支铁轻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月利率2.8%,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支铁轻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支付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
被告闫某某认可借款时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闫某某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对保证期间亦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自2014年7月13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闫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在上述期间向被告闫某某催要过借款,被告闫某某亦认可,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铁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776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闫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刘某负担22元,被告支铁轻、闫某某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亚玲

书记员:苑云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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