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临西县尖冢镇赵樊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翔,临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临西县摇鞍镇乡前于林村人,现住。
被告:刘志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临西县吕寨镇司寨村人,现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运河路。
法定代表人:司敬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刘志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王兴宝,人民陪审员石秋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翔,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刘志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5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分担。事发时,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不足部分,冀E×××××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应从中赔付,刘某某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第十八条,投保人已提供冀E×××××行驶证,保险公司同意为未年检机动车投保,则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提示说明,属有效条款,应当免责。本院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就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向投保人刘志成进行提示说明,免责条款应当有效。冀E×××××当时未年检,不影响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以此作为免责条件。2016年3月11日刘志成投保后,在明知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免责下,至4月5日事发仍未及时为车辆检验,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中赔付后,应根据双方过错,按比例分担。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综合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70%。
刘某某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
1、医疗费: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不能明确具体的用药详单,且按15%比例扣除,无法律或合同依据。此外,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限制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予以说明,方为有效。现保险公司未证明已就该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无法确定,对其意见不予支持。按照刘某某提供票据计算为:
23,981.22元+25元+558元+128.1元=24,692.3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某主张100元/天,其系本地就医,参照邢台市出差补助标准,本院支持50元/天。刘某某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50元×30天=1,500元。
3、营养费:刘某某主张50元/天,按鉴定营养期限75天计算。保险公司认为系重复计算,无“加强营养”医嘱。鉴于刘某某构成伤残,且诊疗经过载明“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营养脑细胞、氨溴索葡萄糖化痰、营养补液对症治疗……”,故对营养费予以支持。刘某某营养期限75日,本院酌定30元/天,营养费为:
30元×75天=2,250元。
4、残疾赔偿金:刘某某为农村居民,十级伤残。河北省2015年公布城镇农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残疾赔偿金为:
11,051元×20年×10%=22,102元。
5、误工费:刘某某主张54.2元/天,计算150天。保险公司认为应按54.19元/天,计算住院30天。本院认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自本案事发至刘某某定残前一日,共计152天,现刘某某主张150天,应予支持。对赔偿标准,刘某某为农林牧渔业,可按年平均工资计算。河北省2016年公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误工费为:
19,779元÷365天×150天=8,128.36元。
6、护理费:刘某某按54.2元主张60天。保险公司认为按54.19元/天,计算30天。本院认为,刘某某为农村居民,虽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但可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为1人护理60天,保险公司意见无依据支持,不予采纳。河北省2016年公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护理费为:
19,779元÷365天×60天=3,251.34元。
7、交通费:刘某某请求500元,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其居住地点、就诊医院及住院天数,酌情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某请求5,000元,保险公司同意1,000元。综合考虑事发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3,000元。
9、车辆损失:刘某某按评估报告主张1,516.64元,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鉴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未予采纳,对刘某某证据予以认定,故支持车辆损失1,516.64元。
10、鉴定费:按照相应单据,该项费用为1,400元。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车辆损失属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均未超出责任限额,刘某某可从中全额获赔。
综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刘某某各项损失数额,总计:
10,000元+22,102元+8,128.36元+3,251.34元+500元+3,000元+1,516.64元=48,498.34元。
保险公司从强制保险赔付后,刘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不属保险的鉴定费,应根据双方过错,按比例分担。本院综合张某某和刘某某过错程度,确定张某某承担事故损失的70%。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故张某某承担部分,应由刘志成赔付。数额为:
(24,692.32元+1,500元+2,250元-10,000元+1,400)×70%=13,889.62元。
刘志成已支付7,000元。应另赔偿:
13,889.62元-7,000元=6,889.62元。
此外,张某某、刘志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E×××××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48,498.34元。
二、被告刘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889.6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5元,被告刘志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跃勇 审 判 员 王兴宝 人民陪审员 石秋月
书记员:肖龙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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