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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佳木斯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常彦涛,佳木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佳木斯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周维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培儒,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常彥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培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对楼房接层,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进行维修达到原有正常使用功能并恢复供排水、供电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房屋现正常使用,且有水和电,不存在恢复的问题,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补偿费45048元(128.71平方米×10元×35个月);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佳木斯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书记员:吴静波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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