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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颜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蕉城区,现住邯郸市。(系卢某某丈夫)
被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平县,现住邯郸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颜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颜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7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2.依法判决对两被告所有的肥乡县××小区××楼××单元××东户行使担保物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我和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共计向我借款750000元,为确保债务的顺利偿还两被告并承若以其所有的肥乡县××小区××楼××单元××东户房产进行抵押,后我多次找两被告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后于2018年6月11日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违约,且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望能依法裁决。
颜某某、卢某某辩称,利息我以前给过原告,已付清2015年5月份(含5月份)之前的利息,都是现金交付的,我认可月利率2%。2016年7、8月份时原告与吴红去聊城找我,对我说本案这笔钱和宝马车钱不再要利息了,只还本金就行并且宝马车那笔款多写的钱也可以去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两被告已付2015年5月份(含5月份)之前的利息,本金未付。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承若以其所有的肥乡县××小区××楼××单元××东户房产进行抵押。两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补写借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述、借条复印件1份1页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付原告。因抵押是指债务人本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所以当两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时,原告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某、卢某某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7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如果两被告颜某某、卢某某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刘某某有权依法以肥乡县金河苑小区14号楼1单元二层东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颜某某、卢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钦
人民陪审员 白桂花
人民陪审员 王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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