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东,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振东,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马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被申请人:刘美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申请人刘某某称,被申请人马淑英是申请人刘某某的母亲,马淑英的爱人刘玉振于2016年7月去世,被申请人刘美华于2016年9月向法院申请马淑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作为马淑英的监护人,法院依据牡丹江锅炉厂出具的单位指定监护推荐函,作出了指定刘美华为马淑英的监护人的判决。但出具推荐函的牡丹江锅炉厂于1997年已经破产被注销了,无权再以法人的身份出具推荐函,牡丹江锅炉厂的指定监护推荐函不合法。案件审理程序违法,马淑英共有6名子女,符合作监护条件的不止刘美华一个人,其他女子都应当参加诉讼,明确表达意愿,案件审理过程中却只有刘美华和刘殿全两人参加,没有通知其他儿女到场,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作出(2016)黑1002民特4号民事判决书后,刘殿东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作出了(2017)黑1002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殿东的异议申请。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1002民特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内容;2.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1002民特1号民事裁定。被申请人刘美华称,不同意申请人刘某某提出的请求,理由是马淑英自2012年从山东搬回牡丹江就在刘美华的房屋居住,直至刘某某将马淑英接走。2013年4月份,刘殿东主持召开了家庭会议,6个子女各持有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当中约定了两位老人的生活起居由刘美华负责照顾,经济费用支出均有女儿刘美华承担,家产归养老送终者,事后发生一切经济事项,五个儿子不承担任何经济费用。牡丹江锅炉厂出具的推荐函也是合法的,锅炉厂现在还存在,有留守人员。马淑英的大额保险医疗档案费每年都是刘美华交,单位能够出证明,出证明的单位是牡丹江市中压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马淑英现年89岁,系申请人刘某某及被申请人刘美华的母亲。2016年9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刘美华申请认定马淑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经刘美华申请后,本院委托,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牡精医司鉴所[2016]法精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淑英目前患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障碍(轻度认知障碍);2.马淑英目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了(2016)黑1002民特4号民事判决,判决:1.马淑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刘美华为马淑英的监护人。2017年1月3日,异议申请人刘殿东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黑1002民特4号民事判决,并判决刘殿东为马淑英的监护人。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黑1002民特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刘殿东的异议申请。另查,1996年,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同意牡丹江锅炉厂破产,牡丹江锅炉厂依法进入破产程序。1997年,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牡破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同意牡丹江锅炉厂办理注销登记。
申请人刘某某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刘某某要求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1002民特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内容、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1002民特1号民事裁定的请求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本院在审理(2016)黑1002民特4号案件中被申请人刘美华提交的以牡丹江锅炉厂的名义出具的推荐函系无效证据,提出异议。申请人为了支持其请求事项的成立,提交了牡丹江锅炉厂的工商登记档案,该证据能够证实牡丹江锅炉厂于1996年宣告破产,该厂的破产案件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997年破产程序终结。同年,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牡丹江锅炉厂的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中,牡丹江锅炉厂自1997年办理注销登记时起即丧失了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至此该厂的法人资格消灭,无权对外从事任何民事法律行为。故2016年9月13日以牡丹江锅炉厂的名义出具的推荐函,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据牡丹江锅炉厂出具的推荐函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黑1002民特4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黑1002民特1号民事裁定,应予撤销,故本院对异议申请人提出来的两项请求事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黑1002民特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内容;二、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黑1002民特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内容;三、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的(2017)黑1002民特1号民事裁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付 薇
书记员:任巧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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