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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营销服务部、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营销服务部
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刘某学
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68142496-7。
代表人张龙。
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学,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无职业。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学、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志,被上诉人刘某学的委托代理人任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为查清案件客观事实,本案发回重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上诉人预交),退还给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营销服务部。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为查清案件客观事实,本案发回重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上诉人预交),退还给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营销服务部。

审判长:李波
审判员:黎红英
审判员:鲁民

书记员:魏宝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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