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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北大道泰大双子座南楼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900588182131T。
负责人郭修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东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靖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幸福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庆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东辉、徐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投保人沧州市信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幸福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团体人身险保险合同一份,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为原告刘某某,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0时至2015年1月24日0时。该保险合同包括:幸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40万元;幸福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万元,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100%;幸福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10份,每份10元/天。
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11时49分,许岸龙驾驶晋K×××××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22线(南沁线)14公里600米处时,因雨天路滑,与对向刘庆江驾驶的冀J×××××号车(内乘坐刘某某)相撞,导致许岸龙、刘庆江及乘车人刘某某受伤。经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岸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庆江、刘某某无责。原告刘某某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14618.91元,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构成9级伤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险保险合同复印件、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2015)左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沧州市信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幸福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团体人身险保险合同,原告刘某某作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幸福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被告幸福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幸福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每份保险金额为10元/天,原告刘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幸福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刘某某住院天数为22天,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刘某某住院23天已经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2015)左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住院23天。被告幸福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132300元,其中包括:1、幸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项下8万元,按照保险金额40万元乘以九级伤残20%的赔偿系数计算;2、幸福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项下5万元,医疗费114618.91元减去免赔额100元后乘以100%赔付比例为114518.91元,已超出保险金额5万元,按5万元计算;3、幸福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项下2300元,按照每份保额每天10元乘以10份保额乘以住院23天计算。被告幸福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幸福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幸福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的“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主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残疾项目,本公司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残疾项目进行评定”及“在扣除被保险人从他人或其他机构获得的补偿及本附加险合同人民币100元的免赔额后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两项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被告幸福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两项格式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刘某某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幸福人寿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13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计156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00元,由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13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庆余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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