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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马淑英申请确定监护人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振东,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马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代理人:刘殿斌(被申请人的儿子),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申请人刘某某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称,被申请人马淑英与申请人刘某某系母子关系,马淑英有六名子女,刘殿斌、刘殿全、刘殿庆、刘殿坤、刘某某、刘美华。马淑英的丈夫于2016年7月去世。马淑英在其丈夫去世前与其共同生活,丈夫去世后,与申请人共同生活至今。2016年8月马淑英曾明确表示愿意与刘某某共同生活。2016年11月经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淑英目前患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障碍(轻度认知障碍);马淑英目前被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后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002民特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淑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刘美华为马淑英的监护人。后刘殿斌不服,向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002民特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2民特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指定刘美华为马淑英的监护人),现马淑英无监护人。故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指定其为被马淑英的监护人。
刘殿斌称,同意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意见。马淑英同意申请人刘某某作为其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马淑英与申请人刘某某系母子关系。马淑英共有六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刘殿斌、二子刘殿全、三子刘殿庆、四子刘殿坤、五子刘某某、长女刘美华,其丈夫于2016年6月去世。马淑英,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马淑英目前患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障碍(轻度认知障碍);2.马淑英目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黑1002民特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淑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同时指定刘美华为马淑英的监护人。刘某某不服,向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黑1002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某某的异议申请。后刘殿斌向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1002民特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内容(指定刘美华为马淑英的监护人)及(2017)黑1002民特1号民事裁定,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民特3号民事判决,撤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1002民特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内容及(2017)黑1002特1号民事裁定。现马淑英与刘某某共同生活,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山街道办事处牡纺社区委员会2017年11月14日、2018年1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马淑英与刘某某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并由二人照顾马淑英的生活起居,同时马淑英向该社区工作人员表示,其愿意与刘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本案中,因马淑英经鉴定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且马淑英的丈夫已经去世,申请人刘某某系马淑英的儿子,其与马淑英共同生活并照顾马淑英日常生活,马淑英亦同意由刘某某作为其监护人,故刘某某申请指定其为马淑英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申请人刘某某为被申请人马淑英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楠

书记员: 沙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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