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刚,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刘立锐,男,汉族,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李某、刘立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刚,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刘立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整、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于2018年12月1日还清(其中已经约定了利息),现已到期,被告没有还钱,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0元。
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还款。
被告李某、被告刘立锐未到庭,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刘某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出示借条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及担保人于201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8年12月1日一次还清,如到期未还多付此借款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刘立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韩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刘立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二、出示收据一张,欲证明本案被告在签订借条当日收到原告的50000.00元现金。被告韩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刘立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被告韩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立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1日,被告韩某、李某到原告处借款,被告刘立锐在场,原告借给被告韩某、李某现金50000.00元。并约定如果被告韩某、李某不给钱,由被告刘立锐还钱。并书写借条和收据各一张。被告韩某、李某、担保人刘立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约定该款于2018年12月1日一次性还清。此后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9000.00元,现被告韩某同意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李某同原告刘某借款50000.00元属实,原告与被告韩某、李某之间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该借款被告韩某、李某应依约定时间偿还。被告韩某、李某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认可在被告韩某、李某不还款时,由被告刘立锐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刘立锐的担保行为视为一般保证。故被告刘立锐应承担一般保证的责任。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并签字后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刘某借款50000.00元。
二、被告刘立锐在对被告韩某、李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刘立锐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525.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韩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玉学
书记员: 王天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