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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明,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91497003X,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09号1号楼11层。
法定代表人:刘传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明,被告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00431.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系被告公司员工,于2017年1月16日从该公司离职。2017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付原告月度工资、年终工资、项目资金奖励共计100431.41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辩称,欠付原告工资属实,但要扣减下列款项:1.拖欠的工资利息16491.62元及项目资金奖励18960元属于税前,应代扣个人所得税;2.受原告委托,为原告代缴原告离职后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的社保费用15449.08元应予扣减;3、被告委托他人支付了原告工资9000元,应予扣减。同时请原告在付款期限和金额方面予以宽限。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从被告公司离职,并由被告帮其继续代缴社保费用以抵扣欠付薪资。2017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4月30日欠付原告薪资共计100431.41元,具体为:1.2016年1月工资5524.61元(税后)、2016年2月工资6081.89元(税后)、2017年1月工资2236.49元(税后);2.2014年年终工资51136.8元(税后)及截止到2017年3月1日的利息16491.62元;3.项目资金奖励合计18960元(税前)。截止2018年6月,被告请第三人刘远华三次向原告累计支付工资欠款9000元,被告及其关联公司为原告代缴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社保费用共计15449.08元。核减被告公司已付、代缴部分后,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工资、奖金75982.33元(含税前工资35451.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及附件项目资金提成奖励明细一份,被告提交的原告要被告代缴社保抵扣工资的申请一份、社保缴费明细二份、付款委托书一份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名为证明,实为被告公司认可的工资欠条,且其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故本案可按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原告原在被告公司任职,工作后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且被告已为原告出具证明,写明了欠款的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委托他人代付的款项以及代缴的社保费用,原告当庭表示认可,应据实扣减。原告主张的税前工资部分,被告代扣代缴后,可凭发票据实扣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付款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工资、奖金合计75982.33元(其中税前工资35451.62元的应缴税款,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发票据实扣减)。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龙祖

书记员: 刘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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