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三友矿山有限公司内退工人,现住滦县滦州。
被告:唐某三友矿山有限公司,地址唐某市古冶区赵各庄西。
法定代表人:周金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珍,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仲,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三友矿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唐某三友矿山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珍、陈建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1997年-2017年双休日工资年96天×120元=11520元×20年=230400元,支付1997年-2017年法定年休假工资15天×360=5400元×20年=108000元,计338400元。事实和理由:199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正式被录用为被告的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从事销售部装卸工。199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双休日一直没有让原告休息,双休日每年96天,按2017年原告工资收入的标准计算每天120元,120元×96天一年是11520元,11520元×20年是230400元。199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法定年休假每年15天,按原告标准每天120元,应给付三倍工资计每天360元,360元×15天是5400元,5400元×20年是108000元。合计是338400元(以被告单位实际出工记录为准),另夜班费、节假日给付金额不足。原告认为:原告被被告录用,双休日、法定年休假一直没有休息过,为被告任劳任怨的工作,对工作认真负责,没有向被告要求过任何条件,可被告违反有关《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41条规定,对原告双休日和法定年休假没有按法律给付双倍工资,累计3384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法定年休假工资,均被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第44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判。
被告唐某三友矿山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足额支付给被答辩人各项工资,不存在欠付问题。放矿工属于答辩人销售部门的特殊岗位,实行上一(一天一宿)休二(两天两宿)的工作方式,属于轮休形式,不存在双休日问题。在上班期间,根据每天装运火车列数决定实际上岗时间,每天最多不超过12小时,其余时间为休息和用餐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因其岗位的特殊性,根据公司绩效考核办法,该岗位人员的加班工资(含年休假工资)以月度绩效考核奖金的方式包干发放,而且在每月的工资发放中多计发两天的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况且,被答辩人的2017年度休假已休,也未扣除其多领取的加班费。这种计发工资的方法已经考虑到本岗位的倒班性质,在平时的工资发放中享受了相应的工资待遇,不存在欠付问题。因此,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双休日和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大部分诉请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自1997年支付所谓的双休日及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早已超过仲裁时效。被答辩人1997年在该岗位工作,近二十年来,对工资的发放办法是明知的,自始至终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但在2017年底内退后,才对所谓的双休日工资和年休假工资提出无理要求,早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综上两点,不论从仲裁(诉讼)时效上还是从实体权利上,被答辩人所诉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此案,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讼,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申请王宝国、张永生二位证人出庭作证,二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未休过双休日和年休假,被告对王宝国的证言有异议,因其只是听说,被告对张永生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证言证实工资单上有加班费一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王宝国证言系传来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张永生证言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公司二届十四次职代会决议、三届九次职代会决议,绩效考核办法(2004年、2009年、2016年、2017年)和关于加班费列支和控制的通知,证明部分岗位工作时间、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折算成加班费支付的规定,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决议和加班费列支和控制的通知已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2016年度2017年度刘某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证明公司按规定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原告认为考勤表不是原始记录,不予认可,工资表上2017年11月份、12月份这两个月的签字都不是本人所签,本院经审查认为,考勤表中有考勤员签名,与相应月份的工资表中加班费表中的天数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虽主张有两个月的工资表签字非本人所签,但其认可如数收到劳动报酬,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公司作出任何决定都是通过职代会讨论通过以后,以文件的形式下发,其作为部门负责人通过开早会的形式向职工传达,原告质证认为班前会也没跟其传达过,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宋某系原告的上级领导,且绩效考核办法和关于加班费列支和控制的通知等文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原告虽称并不知晓,但多年来一直未曾就工资问题提出异议,其主张不知晓上述规章制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证人宋某的证言予以采信;5.原告当庭出示手机一部,但表示暂时不作为证据提交,本院限原告三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材料,但原告无正当理由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故本院对该光盘不再组织质证,对该光盘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7年,原告刘某成为被告唐某三友矿山有限公司职工,岗位为放矿工。2003年12月26日,被告单位召开第二届十四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讨论通过《2003年度职工工资升级方案》的决议和《关于部分岗位工工作时间和加班费的规定》的决议,《关于部分岗位工工作时间和加班费的规定》:”2.对特殊岗位的职工严格执行考勤制度,其中对经警、警卫人员、高位水池人员、销售放矿工及其他铁路运输人员、信号工、地磅员、保管员等间歇性工作岗位,其就餐、休息等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由各部门负责告知各岗位人员。3.特殊岗位按公司统一规定发放职工工资和绩效考核奖金,月度绩效考核奖金中包含加班费用,实行工作量与绩效考核挂钩。大会要求各单位认真传达《关于部分岗位工工作时间和加班费》的规定,做到人人尽知。”2003年12月26日,被告单位下发《唐某三友矿山有限公司2004年经济责任制考核办法》,该办法规定:”三、考核原则:(十)因部分岗位(中高层及享受待遇、班组长以上管理人员、经警、警卫人员、高位水池人员、销售放矿工及其他铁路运输人员、信号工、地磅员、保管员等)工作时间的特殊性,月考核奖金中包含日常包干加班费。四、考核办法:(四)销售放矿工岗位、装卸队:215元人.月(因其岗位的特殊性,装卸队岗位人员每班上班实际在岗时间平均为10-12小时,其余时间回生活区或宿舍休息。奖金中包含日常包干加班费,其中奖金占70%,加班费占30%)。”2008年1月22日,被告单位召开三届九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讨论通过《关于部分岗位工工作时间和加班费的规定》的决议。该决议第三条规定”月度绩效考核奖金中包含日常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的费用”。2007年12月26日,被告单位下发《唐某三友矿山有限公司2008年经济责任制考核办法》,该办法规定”二、考核原则:月考核奖金中包含日常包干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加班费。三、绩效考核体系:(三)对销售部的考核:(6)因其岗位的特殊性,装卸组岗位人员每班上班实际在岗时间平均为10-12小时,其余时间回生活区或宿舍休息。奖金中含日常包干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加班费(其中奖金占70%,加班费占30%)”。在被告单位下发的《2016年绩效考核办法》和《2017年绩效考核办法》中亦有上述同样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另查明,2018年3月13日,原告刘某就年休假工资等劳动争议向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当日以”7、其它”为由作出唐劳人仲案【2018】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刘某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997年-2017年双休日工资11520元的诉讼请求。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请属于追索劳动报酬,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对于原告主张2016年至2017年双休日工资的诉请,被告提供原告本人2016年、2017年度的考勤表、销售部工资考勤统计表、工资发放签名表、销售部加班工资表、奖金明细表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于2016年、2017年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双休日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1997年至2015年的双休日工资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既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1997年至2015年的双休日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单位对原告所任放矿工等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虽未经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但原告的工作性质符合《关于下放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审批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劳社【2009】6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的规定,且该岗位的工作制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故被告单位可依据《关于部分岗位工工作时间和加班费的规定》进行管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08000元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侵害的是劳动者的休假权利,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7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二十年的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提起劳动仲裁,对于2017年3月13日之前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对于该日之后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中已规定月度绩效考核奖金中包含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的费用,且涉案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告知,且内容合法,故涉案的企业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星群
审判员 李冰
人民陪审员 张海悦
书记员: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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