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荣,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326号。
负责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荣、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上人员险16000元;2.判令原告已支付伤者廖全才各项费用17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鄂D×××××号二轮摩托车在狮子口镇汪杨公路10KM+950M处将行人廖全才挂倒,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刘某某、廖全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与廖全才受伤后送公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公安县中医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34747元,廖全才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9612元并由原告支付,并支付廖全才其他损失7000元。
原告于2016年10月2日在被告处为鄂D×××××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原告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减少原告的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鄂D×××××号二轮摩托车在狮子口镇汪杨公路10KM+950M处挂到行人廖全才,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刘某某、廖全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与廖全才受伤后送公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公安县中医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34747元,廖全才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9612元并由原告支付。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廖全才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赔偿廖全才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调解协议等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刘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车上人员险16000元;2.支付廖全才医疗费9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90元;3.护理费2059元(32677元/年÷365天×23天,依据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误工费5172元(31462元/年÷365天×60天,根据病人病情并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上述损失共计3468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廖全才的损失已经给付完结。现原告依照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交强险限额中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车上人员20000元限额中赔偿80%,即1600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9612元,误工费、护理费7000元,合计32612元。原告主张给付廖全才其他损失已超出实际给付之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业龙
书记员:郑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