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2年8月25日,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姚家店镇枫相树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21日,汉族,住宜都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金涛、严江,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荣、被告宏祥公司和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31日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被告宏祥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于同日将7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妻子罗祥莲账户中,被告宏祥公司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70万元整,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到期不还申请保全”,并在借条上备注“此款刘某某于2015年元月7号支付罗祥莲账户200万元,其中还款130万元整”。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宏祥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刘某某共同偿还于法无据。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内应视为无利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12月31日即逾期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起算利息,实为主张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70万元,并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其斌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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