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男
刘海彬(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熊某完男
黄某某女
刘某某男
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男
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崇阳县天门观天然山泉水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海彬,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完: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汉族,个体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阳县天门观天然山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观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个体户。
原审原告熊某某:男,汉族,个体户。
原审原告刘清华:男,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舒四明:男,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刘某某、熊某完、刘某某、熊某某、刘清华、舒四明因与原审被告黄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崇阳县天门观天然山泉水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O0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8月3日作出(2007)咸立函字第44号函:将该案指定通山县人民法院管辖。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7)通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定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鄂咸宁中民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通山县人民法院再审。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鄂通山民二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原审原告刘某某、熊某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某完、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彬,被上诉人黄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华,被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原审原告刘某某、陈清华、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某等人在本案中是否享有撤销权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黄某某、刘某某与曾某某订立合同的事实不符合本条规定之情形,故刘某某等人无权依照本条之规定提起撤销权之诉讼。
关于刘某某等人是否享有公司盈余分配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出资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有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黄某某、刘某某、曾某某与案外人(汪德信、吴炳华、姜繁荣、黄从龙)等七人成立崇阳县天门观天然山泉水有限公司时,刘某某等人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刘某某等人当然无权提起诉讼要求参与崇阳县天门观天然山泉水有限公司分取红利。
关于刘某某等人是否有权提起侵权损害之诉。根据本案实际,龙飞村是开发该资源项目的权利主体,因村委会无资金开发,才由时任村书记刘某某负责发动群众集资,刘某某等人系集资人,并不是投资开发之主体,刘某某等人的投资款与龙飞村如何进行结算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刘某某等人对本案争议的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故刘某某等人与黄某某、刘某某、曾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无权向黄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提起侵权损害之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再审裁定以原审原告刘某某等人起诉原审被告黄某某等人的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刘某某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通山民二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熊某完的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某等人在本案中是否享有撤销权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黄某某、刘某某与曾某某订立合同的事实不符合本条规定之情形,故刘某某等人无权依照本条之规定提起撤销权之诉讼。
关于刘某某等人是否享有公司盈余分配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出资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有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黄某某、刘某某、曾某某与案外人(汪德信、吴炳华、姜繁荣、黄从龙)等七人成立崇阳县天门观天然山泉水有限公司时,刘某某等人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刘某某等人当然无权提起诉讼要求参与崇阳县天门观天然山泉水有限公司分取红利。
关于刘某某等人是否有权提起侵权损害之诉。根据本案实际,龙飞村是开发该资源项目的权利主体,因村委会无资金开发,才由时任村书记刘某某负责发动群众集资,刘某某等人系集资人,并不是投资开发之主体,刘某某等人的投资款与龙飞村如何进行结算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刘某某等人对本案争议的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故刘某某等人与黄某某、刘某某、曾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无权向黄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提起侵权损害之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再审裁定以原审原告刘某某等人起诉原审被告黄某某等人的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刘某某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通山民二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熊某完的上诉。
审判长:程金文
审判员:熊红
审判员:汤兆光
书记员:吴宣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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