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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武汉秉信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秉信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柏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宇,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俊峰,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与申请再审人武汉秉信纸业有限公司(简称秉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某某与秉信公司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民商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分别于2010年7月26日和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鄂民再申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和〔2010〕鄂民再申字第002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某及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杜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属实。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为:一、刘某某对美的公司三月份的销售业务是否存在逾期回款的问题;二、2005年的4-5月份逾期回款的责任由谁承担及秉信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1、秉信公司提出,刘某某对美的公司三月份的销售业务存在逾期回款,并当庭出示两张发票作为新证据,以证明有两笔业务发生在2005年3月,但秉信公司开票时间为2005年4月1日和15日,这两笔销售款逾期未结,刘某某应承担逾期回款的责任。
刘某某质证认为,这两张发票不是新证据,在原二审庭审中已经质证过。二审中,为确定对美的公司销售数量与价格,秉信公司应法庭要求提供了其对美的公司销售开出的发票及清单。上述证据显示,在2005年3月份,秉信公司对美的公司销售共有三份正式发票。第1份:发票号00744795,含税金额290,827.34元,发票时间2005年4月1日,美的公司2005年4月13日签收;第2份:发票号00744801,含税金额261,505.61元,发票时间2005年4月15日,美的公司签收时间2005年4月21日;第3份:发票号00879271,含税金额92,877.84元,发票时间2005年6月30日,因所有资料被移交给秉信公司行销科长汤炜东,美的公司签收时间未知。
上述证据表明,秉信公司与美的公司签订的《美的制冷事业本部合作协议》在2005年4月16日签署生效,按协议中“符合需方规定的发票”5项要求,发票签收,最早日期也就是2005年4月16日,才能开始计算回款时间,15天后才算逾期;而证据表明秉信公司2005年4月30日收到美的公司货款55万元,正是上述第1份发票29万元、第2份发票26万元的货款,故无逾期之说。第3份发票逾期时间则因开票时已是6月30日,此时美的公司资料已被移交秉信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对比以上双方对逾期回款问题举证的证据和意见,刘某某明显有理有据,具有证据的逻辑性,应予采信;而秉信公司提出的刘某某对美的公司三月份的销售业务存在逾期回款的问题,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因此,刘某某也不存在应承担2005年3月份逾期回款责任的问题。
2、关于2005年的4-5月份的逾期回款的责任由谁承担及秉信公司是否应支付66,680元经济补偿金?
(1)经再审审理查明,由于刘某某2005年4-5月的销售,秉信公司发票的开具时间均为2005年6月之后。且在此之前,双方因奖金结算等问题发生争议,同年5月23日,双方完成了包括本案所涉美的公司项目在内的部分业务交接工作,故对于2005年的4-5月份期间逾期回款的责任不应由刘某某承担。
(2)关于秉信公司是否应支付66,680元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第一,销售提成是否属于工资范畴?从相关规章规定看,根据国家统计局1990年1号令《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六条规定: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其中第三项(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劳部发(1993)244号〕“三、《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中的“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分别包括哪些内容?答:这里的“工资”是指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应统计在职工工资总额中的各种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根据上述规定,销售提成明显属于工资。从企业章程和劳动合同的情况看,秉信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企业劳动合同载明:“乙方试用期及转正后薪资待遇原则上按甲方公司相关薪资管理制度执行”,同时根据秉信公司《业务奖金发放作业办法》的规定,“薪金构成内容:集团规定底薪+奖金”,因此,本案所涉销售提成明显属于工资范畴。第二,秉信公司是否存在克扣工资及无故拖欠刘某某奖金及工资的问题。从以上查明的事实情况看,刘某某2005年3月份不存在逾期回款的问题,4、5月份逾期回款的原因也是由于秉信公司延迟开票导致的,应确认秉信公司存在克扣工资及无故拖欠刘某某奖金及工资的问题。
综上所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秉信公司申请再审改判的理由与事实和法规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武民商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民商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某和秉信公司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再审判决遗漏了秉信公司应支付给刘某某的工资奖金119,489.4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9,872.36元。主要是2005年3月销售款92,877.84元未计入销售额计算奖金、2005年2月销售款155,863.82元未逾期,刘某某不应承担逾期回款责任、以及2005年6月—7月的销售款831,441.98元未计算刘某某的奖金;2、原再审判决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未将秉信公司应发的奖金266,721元包含在工资之内计算月平均工资,与法律法规不符,此项少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9,657.84元,少计算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44,828.92元;3、秉信公司无故拖欠刘某某的工资及各项补偿长达四年,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刘某某支付利息损失;4、由于秉信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引起本案诉讼,其应承担刘某某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请求在原再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判令秉信公司支付刘某某工资奖金119,489.4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9,872.36元;增加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9,657.84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44,828.92元;秉信公司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及延迟给付工资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58,334.42元;秉信公司承担刘某某的律师诉讼费用164,299.2元。
秉信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再审判决对产品成本价的认定有误,未将产品的原材料成本、加工费、材料损耗等计入产品成本,依据刘某某提供的奖金计算方法计算秉信公司支付刘某某奖金266,721元没有事实依据;2、2005年2月至5月刘某某有几笔款项逾期回款,刘某某应承担逾期回款的责任;3、原再审判决将2005年4月—5月的销售按正常销售款计算刘某某的奖金不当,上述回款均在2005年6月份之后,而刘某某在2005年5月23日已经移交了美的公司的有关业务,因此不应计算刘某某的奖金;4、原再审判决认定秉信公司克扣和无故拖欠刘某某工资,判令秉信公司支付25%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5、原再审判决秉信公司承担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中,刘某某为支持其再审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秉信公司《用印申请单》原件一份,证明刘某某任职期间,用印均需填写此申请单,从而证明秉信公司与美的公司所签合作协议是2005年4月16日盖章才生效。2、蒙特利乳业纸箱成本评估单,证明秉信公司《业务奖金发放作业办法》中提到的“纸箱成本价详见附后表1、表2”是存在的。
秉信公司为支持其再审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六份新证据:1、秉信公司与广东美的集团制冷事业本部2005年1月28日签订的《商标印制委托协议》,证明秉信公司与美的公司于2005年2月开始有业务往来,秉信公司开始向美的公司供货,该合同已经生效,从而说明刘某某对2005年2月—5月销售款应承担逾期回款的责任;2、成本价明细表和客户纸箱成本评估单,证明成本价明细表只是业务员对外报价的参考,实际销售价格应由厂长根据该客户纸箱的配纸和订单数量最后确定;3、秉信公司2010年重新核算的成本明细表,证明秉信公司2005年实行的《业务奖金发放作业办法》中的核算方法是错的,多算了刘某某的奖金;4、秉信公司与美的公司2008年签订的结算协议及支付凭证,证明2005年3月的一笔销售款928,778.47元直到2008年才收回,且只收回了65,000元,证明刘某某应承担该笔销售款逾期回款的责任;5、刘某某业务期间与客户欧文斯公司签订的订单及结算协议,证明刘某某销售的产品有库存现象,刘某某应承担产品库存的责任,秉信公司有权扣减刘某某销售款1/6的收入;6、秉信公司全部业务员2005年1月—12月的薪资册,证明秉信公司没有拖欠刘某某的工资。同时,经合议庭评议准许,秉信公司申请证人汤炜东出庭作证,证明成本价明细表只是报价的参考,最终销售价应由厂长根据客户纸箱配纸及数量等进行核定。
对于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秉信公司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某的主张;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秉信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的主张,因该证据与本案中刘某某的业务无关。
对于秉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刘某某无异议,其认可与美的公司业务是从2005年1月开始的,但认为这与逾期回款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与刘某某提交的不一样;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秉信公司单方核算的,并未经刘某某签字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证据是刘某某被除名后发生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某某在2005年5月23日已将美的公司业务移交,其后的出货及结款责任与刘某某无关;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秉信公司发放了克扣后的工资,不能证明秉信公司无克扣工资的行为。
本院审查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刘某某提供的证据2,秉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5及证据6,予以认定。对于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因刘某某提供了申请单的原件,秉信公司虽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秉信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刘正详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原审中秉信公司称“附后表1、表2不存在”的陈述矛盾,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因该证据反映的是2010年秉信公司重新核算的成本价,未经刘某某认可,且与本案双方争议的2005年产品成本核算问题无关,故不予认定;证据4,秉信公司提供了与美的公司2008年所签协议原件,刘某某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原二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某某在秉信公司工作期间,秉信公司用印均需填写《用印申请单》。还查明,2005年1月28日,秉信公司作为供方,广东美的集团制冷事业本部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商标印制委托协议》,协议内容为: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在11类商品上注册“美的+MIDEA+图形”商标,注册号为1523735,并与需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需方在空调商品上使用美的商标以及指定美的商标的制作单位。供方秉信公司必须按照需方采购订单规定的品种、数量、交货期为需方或需方指定的商标使用供方配套生产物料,不得擅自加大品种规格、数量进行生产等。2008年,美的公司与秉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结算武汉秉信纸业2005年纸箱货款协议》,约定对于2005年3月的货款92,877.84元按七折结算,由秉信公司向美的公司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即65,000元(含税)。另根据再审中秉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员工薪资册》,2005年1月至8月,秉信公司实际向刘某某发放工资13,501.91元,其中未包括业务奖金。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五:一是原再审判决对秉信公司产品成本价的认定以及对刘某某应发奖金的计算方法是否正确的问题;二是原再审判决认定刘某某2005年2月—5月的销售额为2,279,946.86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三是2005年2月—5月是否存在逾期回款以及逾期回款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四是秉信公司是否存在克扣刘某某工资行为以及原再审判令秉信公司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五是原再审判决计算秉信公司应支付刘某某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再审中,秉信公司提出,刘某某提供的《成本卡片》上的价格只是业务员对外报价的参考,最终销售价格应以经公司核定的价格为准。原再审判决以刘某某提供的《成本卡片》上的价格作为产品成本价,计算刘某某应得的业务奖金有误。本院认为,原再审判决对秉信公司产品成本价的认定是正确的。首先,根据秉信公司《业务奖金发放作业办法》的规定,业务奖金的计算方法为客户认可之合同签订价与成本价差额的1/3,该办法同时明确规定纸箱成本价详见附后表1、表2,可见,附后表1、表2客观存在。纸箱的成本价是业务员确定销售纸箱价格的依据,没有成本价格,业务员将无法开展销售活动,因此成本价格也应是确定的,不存在秉信公司所称的只是报价参考,最终价格还应由公司最后审核确定的问题;其次,在秉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武汉秉信业务员奖金发放明细表》中,秉信公司向其他业务员发放奖金和向刘某某发放除美的公司业务外的奖金中显示的成本价格与刘某某提供的《成本卡片》中的成本价格相符。因此,本院认为,刘某某提供的《成本卡片》上的价格就是秉信公司产品的成本价。现秉信公司称该价格只是对外报价的参考,既与其原审中所称的“附后表1、表2”不存在相矛盾,同时也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再审判决对刘某某的业务奖金计算方法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中,经刘某某与秉信公司确认,刘某某于2005年2月至2005年5月共计销售美的公司纸箱2,279,946.86元。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依据刘某某提供的《成本卡片》载明的成本价格,以及秉信公司奖金发放办法中规定的:(销售价—成本价)×1/3计算,认定秉信公司应发刘某某2005年2月—5月当月奖金为137,724.94元,应发刘某某2004年9月事故保留金2,538.55元,2005年2月—5月事故保留金137,724.94元,秉信公司共计应发刘某某奖金277,988.42元,上述计算方法有充分的依据。原再审庭审中,秉信公司也明确表示认可该计算方法及奖金数额。现秉信公司在本院再审中又对成本价的认定及奖金计算方法提出异议,违反了诉讼中禁反言的规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经刘某某和秉信公司双方在二审时确认,刘某某2005年2月—5月的销售额为2,279,946.86元,不包含秉信公司提出的材料损耗问题,对此,双方均签字予以认可。现刘某某称其中遗漏了2005年3月的一笔销售款92,877.84元,因该笔销售款实际回款时间在2008年,且二审时刘某某也未主张将此笔销售款作为计算奖金的基数,因此其现在以漏列为由要求增加此笔销售款,不应支持。刘某某还称2005年6月—7月其还有销售款831,441.98元,也应作为计算奖金的基数。由于2005年5月23日以后刘某某已将美的公司业务交由秉信公司处理,故之后的业务奖金不应由刘某某所有。原二审及再审未将6月—7月销售额作为计算其奖金的基数是正确的。
秉信公司提出2005年4月—5月有三笔销售款共计114万余元不应作为计算刘某某奖金的基数。如前所述,由于二审中双方已经确认了2005年2月—5月刘某某的销售额为2,279,946.86元,其中已经包括秉信公司提出的此三笔销售款,现秉信公司申请再审要求扣除,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秉信公司本次申请再审主要提出刘某某有四笔销售款逾期,即2005年2月销售款155,863.82元,2005年3月销售款92,877.84元,2005年3月销售款290,827.34元,2005年3月销售款261,505.61元。秉信公司认为上述四笔销售款从美的公司签收发票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回款,就应认定是逾期回款。按《业务奖金发放作业办法》,逾期回款30日内的,应扣除一半的奖金及事故保留金。刘某某则认为,计算逾期回款的时间应从2005年4月16日开始计算,因秉信公司与美的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此时才生效,美的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没有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美的公司就无法申请承兑汇票。双方当事人关于逾期回款问题的分歧在于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回款时间。
本院认为,根据秉信公司与美的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美的公司付款方式是:供方开出符合需方规定的发票后15天,需方付给供方6个月内到期的承兑汇票。从美的公司实际付款看,也均是采取承兑汇票方式,而合法有效的协议是申请承兑汇票必备的条件。基于此,本院认为,刘某某主张应从与美的公司合作协议生效之日即2005年4月16日开始计算逾期回款的时间,理由更为充分,应予支持。本院再审中,秉信公司虽提供了与广东美的集团制冷事业本部签订的《商标印制委托协议》,但此证据只能证明其与美的公司的业务自2005年1月开始,不能证明回款时间的起算时间。刘某某的上述四笔款项从2005年4月16日起开始计算,回款均未超过15天,故均不存在逾期回款问题。原二审判决认定2005年2月的销售款155,863.82元逾期,判令刘某某承担逾期回款的责任,即扣发刘某某奖金一半5,633.6元,扣发刘某某事故保留金一半5,633.6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刘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此笔销售款逾期回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按照秉信公司制定的《业务奖金发放作业办法》,业务员的奖金应在款到后次月发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某2005年2月、3月、4月的奖金秉信公司均未如期发放,因此秉信公司客观上有克扣工资行为,其以与刘某某因奖金问题产生争议故未发放奖金,因而不存在克扣工资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全额支付劳动者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原再审据此判决秉信公司向刘某某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再审中秉信公司虽提交了《员工薪资册》,但该证据只能证明2005年8月前秉信公司向刘某某发放了除业务奖金外的工资,不能证明其没有克扣刘某某工资的行为,故其称不应支付刘某某25%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此问题的关键就在于秉信公司应发给刘某某的销售提成即奖金27万余元是否应计算入刘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从而计算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刘某某认为,秉信公司应发的27万余元销售提成即奖金是其工资的一部分,应算入工资总额计算月平均工资,从而计算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原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秉信公司未发此27万余元奖金是克扣工资,也说明27万余元奖金是工资的一部分。秉信公司则认为,刘某某主张将销售提成计入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销售提成确属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一部分,但是销售提成能否计算至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之中,从而计算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法律法规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须结合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用人单位的支付能力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进行处理。从本案纠纷发生时实行的《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来看,经济补偿金主要适用以下几种情况:1、经双方协商一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2、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4、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5、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从上述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来看,经济补偿金主要用于劳动者被迫离职的情况,劳动者一般处于需要帮助的地位,因此,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和作用主要是对劳动者的一种社会保障,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既要考虑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要考虑用人单位的支付能力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基于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某某要求将其销售提成即奖金27万余元计算至月平均工资之中,从而计算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显然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不符,也远远超出了当年的社会平均工资,对用人单位秉信公司而言,也有失公平,因此,对于刘某某申请再审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刘某某申请再审提出的利息及律师费问题。因刘某某一审中未就利息及律师费提出主张,此两项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本院认为,原再审判决除认定刘某某承担2005年2月销售款155,863.82元的逾期回款责任不当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文利红
代理审判员 周常芳
代理审判员 程舟

书记员: 宋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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