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立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安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县农机路菜市场口北侧超越由南向北刘某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出具了第020180032号道路交事故书,认定被告安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左第1楔状骨骨折、左骰骨骨折、多处挫伤、高胆红素血症、高脂血症。经查,被告安某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某辩称,我服务的公司为我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的劳动合同及订单、身份证需一致有效。2、根据保单特别约定内容的第二项个人责任,直接损失指的是仅承担合理的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不承担误工费、营养费等其他费用。3、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异议,住院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原告有高血压、高血脂病。被告安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平安个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原告刘某想、被告安某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为医疗机构对原告治疗情况所做的记载,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平安个人责任保险条款,不能证明直接损失仅仅指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某系饿了么加盟商外卖骑手。2017年5月26日14时许,安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配送外卖过程中与原告刘某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唐县农机路菜市场口北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想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想无责任。原告刘某想受伤后,于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6月1日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2833.02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改善饮食;2、继续石膏固定,第4周、6周、12周、半年、1年复诊,3个月内拄拐保护性下地,患肢禁止负重,加强肌肉及关节功能锻炼。3、出现不适,及时医院就诊”。2018年7月8日,原告刘某想到唐县人民医院复诊,花检查费用142.8元。2018年5月26日06时54分18秒案外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饿了么加盟商骑手意外险经典计划1天”商业险种,被保险人为安某。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个人责任保险(特约)”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单号为xxxx27,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26日06时54分18秒起至2018年5月26日24时0分0秒止。
原告刘某想与被告安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想、被告安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安某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某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想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某作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基本保额为200000元,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安某负责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属于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均属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原告刘某想因此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97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营养费250元(50元/天×5天)、护理费320.35元(64.07元/天×5天)、误工费6086.65元(64.07元天×95天),共计损失为10032.82元。原告刘某想只要求赔偿1000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原告意愿,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想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君慧
书记员:和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