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攀(特别授权),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葛店开发区三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从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嘉文(一般代理),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攀、被告高远公司诉讼代理人姜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并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5月27日工作期间的工资6,269元及因拖欠工资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共计7,836元;3.请求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时间为2004年4月至2006年12月五险;2007年1月至2011年6月医疗、工伤、生育保险;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医疗保险;入职至今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险按照实际本人月工资为基数缴足,补缴社会保险个人部分自己承担);因政策无法补缴,应载定用人单位分别不同社会保险险种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1)养老保险损失费:2,885元x20%x33个月=19,041元(2)医疗保险损失费2,885元月x8.5%x92个月+10元月x92个月(大病补助)=23,481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885元月21.75元x80天x200%=21,223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85元月x14.5月=41,832.5元(2004年4月至2018年5月);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如不办理,则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相当的失业金损失1380元月x24月=33,120元;7.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社保档案等的转移手续;8.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4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月均工资为2,885元。被告于2007年1月才替原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2011年7月开始缴纳工伤、生育保险,2011年12月开始缴纳医疗保险,且已缴纳的社保未按照原告实际月工资为基数缴纳,也未安排原告年休假且工资常逾期支付。
鉴于被告以上种种违法侵害原告劳动权益的行为,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出具相应离职证明并支付补偿,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2018年7月30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鄂州葛劳人仲案字(2018)第84号],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确定的内容,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原告各项诉求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依法起诉;因被告未对该裁决向法院起诉,对仲裁认定的原告无异议的事实和内容,一审法院应依法确认
证据二、银行工资清单,拟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最后已发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85元;
证据三、个人参保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未依法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证据四、养老保险手册、医疗保险证,拟证明原告2004年4月入职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证据五、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时间。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社保已过诉讼时效,社保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被告已经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不存在补偿;原告自动离职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同意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刘某某2018年1月至4月27日工资都已经按时发放。
证据二、放假通知,拟证明201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已安排职工带薪休假。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至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04年入职被告高远公司。被告于2007年1月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2011年7月缴纳工伤、生育保险,2011年12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2018年3月18日至4月29日,原告被被告派遣至四川工作,工资已由用人单位发放。因被告迟延发放工资、未安排原告年休假、未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及支付补偿,但被告位于理睬。2018年6月26日原告向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2018年7月30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鄂州葛劳人仲案字2018第84号],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758.48元;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领取失业金的手续;驳回原告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49.35元,但无法证实原告在工作期间享受年休假待遇。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就应当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不及时支付原告的工资、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构成原告权利的侵害。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亦无异议,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办理社保档案的转移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工资及该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因原告2018年3月18日和4月份的工资,已由被告派遣到四川的用人单位发放;2018年5月份的工资,原告未到被告处提供劳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被告高远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故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待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缴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补缴其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或补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可以申请社保机构向单位征缴。
关于年休假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职工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职工未休年休假可享受相应的工资报酬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的与其请求有关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或者依法推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已休年休假,应推定劳动者未休年休假。但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在仲裁时效期限内一年的未休年休假的报酬待遇(原告应休年休假确定为10天),即2,344.23元(2,549.35元/月÷21.75天×10天×200%)。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刘某某以高远公司不及时支付工资、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为36,965.58元(2,549.35元×14.5个月)。
关于失业保险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名单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的规定,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失业金领取手续是其应尽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28日解除,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刘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为原告刘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
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刘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2,344.23元;
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965.58元;
上述应付款项共计39,309.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四、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刘某某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如被告未依法协助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失业金损失;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季松波
书记员: 朱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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