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华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系刘某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关爱口腔医院。
法定代表人:贺海波,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轩(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上诉人随州市关爱口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超、代理审判员朱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强、张志钢,上诉人随州市关爱口腔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贺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上诉人随州市关爱口腔医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建强 审 判 员 李 超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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