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石油管理局建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刘某某对被上诉人尹某某提交借条上的签字不予认可,双方均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一审在未鉴定的情况下即认定借条的真实性属于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1)让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上诉人刘某某预交,应予退回。
审 判 长 张智源 审 判 员 陈 丽 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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