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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磊,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兰西县。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7,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郭某某与毛树利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77,0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3月17日偿还,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起诉后因毛树利家住北安乡,无法找到其人,并且郭某某与毛树利是共同借款人,双方都有义务偿还全部借款,且郭祥宇提供了房屋抵押,故撤回了对毛树利的起诉。郭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实郭某某、毛树利向刘某某借款177,000.00元,郭某某用其所的楼房抵押的事实;2.祥和丽苑销售专项收据一份,证实祥和丽苑G1-4-1002楼房原名毛树华更名为郭某某的事实;3.证人姜某的当庭陈述,证实刘某某是其姐夫,郭某某和毛树利向刘某某借款150,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半年利息27,000.00元,二人给原告出具一份177,0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被告及毛树利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4.证人张某当庭陈述,证实其与刘某某系连襟关系,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六个月利息27,000.00元,并约定半年还清,证人拟好抵押借款合同,刘某某交付现金150,000.00元后,原、被告及毛树利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抵押借款合同中虽未明确借款是否已交付,但合同中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在签订合同后,甲方郭某某已接受合同约束,结合交易习惯,可以推定原告的借款已交付。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所举书证的内容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郭某某为偿还贷款,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4年3月17日还款,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标明为177,000.00元,其中包含6个月的利息27,000.00元,被告郭某某用其所的兰西县祥和丽苑四单元10层2号楼房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交付了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毛树利也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而诉至法院。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息3%,即年利率36%,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调整为年利率24%,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本息合计168,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0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3,66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80.00元,保全费1,405.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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